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寄發給相對人之假扣押事件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因受件人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函信封、存證信函執據聯、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肆拾伍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