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上訴人 羅昌隆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66、29110、3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昌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具體審酌上訴人犯行情節、所生損害、始終坦認犯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 張俶真 、 林雅惠 財產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分別量定各罪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且詳述其據,尚非僅憑有否賠償被害人或徵得諒解,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是原判決縱未調查告訴人 黃素蓮 之繼承人為何人,以利上訴人協商賠償,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猶以其參與犯行時間短暫,且已賠償張俶真、林雅惠之財產損失,僅因原審未調查黃素蓮之繼承人為何人,而無法與之和解,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量刑過重之違法云云,要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