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上訴人 陳六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六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宣告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刑之量定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並非出於特殊之環境或原因,而確可憫恕,亦無量處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因認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等旨甚詳,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情節、危害程度,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無違,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不當,併有量刑過重之違法。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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