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抗告人 陳生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生琥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係同一時期連續所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其已向原審表示尚犯他罪,該案已定期宣判。原審未待他案判決確定,再合併定刑,影響其權益。且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其犯罪時間、態樣,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同類型案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抗告人縱尚犯他罪,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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