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被告三人共同造成員警丙○○受傷之傷害部分(已經丙○○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277調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條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0年5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