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請人 趙艷文 相對人 賴昭潤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92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處分執行業經裁定撤銷,且相對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12號假處分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