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固於駕車肇事後逃逸,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係先擦撞由 張英如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HW號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角,後旋即倒車,再撞擊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七○○○號之自小客車車頭之保險桿,以致甲○○受有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之傷害。因本件車禍肇事情節輕微,被害人甲○○所受傷害亦非重,且被告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之警詢階段時,即與被害人甲○○成和解,有該和解書附於警詢卷可憑,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稱:被告很有誠意與伊和解,也很有誠意向伊道歉,伊覺得被告是可以被原諒的等語,製有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外,且因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而不得如一般肇事逃逸案件於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後,法院通常多會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然一如前述,本件車禍肇事情節輕微,被害人甲○○所受傷害亦非重,被告自始即坦然認罪,又已盡善後責任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如因累犯之加重而處以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刑責,強令被告入監執行,此與刑事法鼓勵被告犯後坦然面對之法規範用意有悖,是本件情輕法重,被告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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