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4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4月22日97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其幾年來都在父親公司上班工作,因2年前父親經商失敗,被同行及下游貨款倒閉(及借款)近四、五百萬元,導致公司經濟陷入困窘,其因此即利用下班後,至逢甲夜市租攤位販賣衣服、襪子之類商品,來補貼父親的負債及日常生活開支。因其兄在3年前過世,家裡只剩其為兒子,做為兒子的應盡一些孝行及義務來補貼一家人的生活,爰請念此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和解書等在卷可稽,併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請審酌被告沒有前科且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