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處分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9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 王德清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王德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德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當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遺產移交之職務;另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時,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又依同法第1132條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以觀,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得經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是就在臺灣地區別無繼承人,而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聲明繼承者,因不能繼承不動產,只能折算為不逾
200萬元之價額,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王德清之遺產管理人且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進而依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王德清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而被繼承人遺有現金65萬9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因被繼承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之配偶 趙文英 、女兒 王愛蓮 、兒子 王永存 、孫女 單傳紅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92年度聲繼字第4號、94年度聲繼字第7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其等所得繼承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但因被繼承人遺產中,代管現金僅65萬9224元,非變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能償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及聲請人墊付費用,復因被繼承人係隻身來台,並無在台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前揭事件指定為被繼承人王德清之遺產管理人,在依前揭事件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後,確認僅有被繼承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之上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現金65萬9224元外,另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中之現金不足償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及聲請人墊付費用,有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但因被繼承人係隻身來台,並無在台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報紙、土地登記謄本各2件、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函文各1件(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附表:被繼承人王德清所有之不動產
1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86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6之土地
2臺中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194.1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3臺中市○○區○○○段389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4樓之3)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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