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中簡字第1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益與告訴人 黃政喻 同為鐵皮屋建築工人而彼此認識,告訴人前與雙方所共同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人發生衝突,而與被告有誤會。被告遂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率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田 」、「 阿虎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至 紀宜佳 所開設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304號)之工廠找告訴人,被告甫跟隨告訴人進屋,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不詳材質之手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毆打告訴人,復以現場取得之酒瓶、桌、椅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眉及前額撕裂傷(各約3公分長及1公分長)、右頰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03年8月18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