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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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 王儒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38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8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儒煌犯附件附表三所示4罪,各處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刑,如附件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仰玉小吃店」所查獲之歌曲係優世大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授權予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振揚公司再授權伊使用,伊係經合法授權使用,並未侵害他人著作權,至「音樂坊」所查獲之歌曲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亦未取得租金,該歌曲與被告無關,金品公司負責人周○○於三重、蘆洲兩區市場承包數量、價錢係直接與振揚公司議定而承包,周○○於偵查中所述為推諉卸責之詞。又李○○曾證稱有爭議的歌曲是李○○偷偷拷貝陳○○的歌卡來的,伊也曾與李○○簽立聘任契約書約定若店家伴唱機歌曲侵害他人權益概由李○○負全責,李○○遭解職後將責任都歸給伊,李○○所述顯非實情。另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之犯意,也無特別之法律專家知識,伊所制定之MIDI承租契約書用印也以皓軒企業社為之,並無違反公司法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之名片印有「皓軒(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王儒煌」之字樣,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名片係其所印製,目的是為了比較有派頭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卷第88至89頁,下稱偵續卷),而皓軒企業社與「伊美卡拉OK」、「金旺來小吃店」、「情緣歌友會」及「音樂坊」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編號分別為:HI003704、HI003428、HI003719、HI003503)其上印有「皓軒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文字等情,亦有上開承租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4頁、第109頁),是被告確實有以皓軒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及簽訂契約,而被告曾為振揚公司區域承包商,又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其以出租MIDI歌曲為業,對於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一事,依被告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並無違反公司法之犯意云云,尚難以之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所辯顯無足採。
(二)被告教唆李○○偽證部份,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貳二㈡部分詳加敘明,被告雖辯稱李○○曾於他案證稱有爭議的歌曲是李○○偷偷拷貝陳○○的歌卡來的云云,然李○○供稱:伊根本不會灌歌曲,伊的工作係依王儒煌指示前往司法機關應訊偽稱歌曲係伊灌錄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背面、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陳○○證稱:伊認為李○○沒有從事這一行的經驗,李○○有叫伊教他如何跟客戶應對、灌歌及伴唱機維修技術,但伊沒教他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37號卷第29頁,下稱偵23937號卷、偵續卷第97頁反面),足見李○○對於伴唱機業務毫無所悉、其並未具備灌錄歌曲之技術乙節,應為真實,是李○○縱有被告前開所謂「有爭議的歌曲係偷偷拷貝陳○○的歌卡而來」之證詞,恐亦係基於受被告教唆下所為,其真實性有疑,並不足採。至被告所提經公證之聘任契約書雖記載「乙方(即李○○)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受甲方(即浩軒企業社)以每月新台幣
2萬5,000元整至6萬元整委聘為技術專業人員,所負責之業務為店家之金嗓伴唱主機出租(售)及該主機之軟體(新歌)灌製、維修及契約簽訂等相關事項」、「爾後出租(售)予店家之金嗓伴唱主機,倘涉及著作權法者,則乙方同意,若因該店家之伴唱主機著作權致生侵害他人權利之事者,乙方願自負全責,相關責任概與店家及週邊設備出租人及甲方無涉。」(見本院卷第85頁),然關於李○○簽署上開聘任合約書之原委,業據李○○供稱:王儒煌帶伊去板橋的公證人事務所,叫伊去那邊簽名,才有錢領,聘任契約書是伊所簽,但伊不知道契約書內容等語(見偵續卷第136頁),其所述與李○○供稱有關被告教唆其偽證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見上開聘任合約書亦係被告為教唆李○○偽證所製作,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教唆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此部份所辯委無足採。
(三)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關「仰玉小吃店」部分,被告雖辯稱該等歌曲係優世大公司授權振揚公司、振揚公司再授權被告,是被告為合法使用云云,然優世大公司於100年至101年間並未取得浪子心、出運、重逢酒、溫柔城市、真受傷等5首歌曲之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等情,有優世大公司104年1月19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優世大公司既未取得該等歌曲之授權,自無再授權予振揚公司可言,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有關「音樂坊」部分,被告雖辯稱該等歌曲與其無關云云,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於判決理由欄貳二㈢詳為論述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茲不贅述,而證人周○○於本院亦證稱:伊在偵查中確實有證稱提供給音樂坊的歌曲是向皓軒企業社拿的,伊每月開1,700元的支票給振揚公司,再由振揚公司付給王儒煌,又因為陳○○為皓軒企業社員工,所以伊所承租的MIDI歌曲是與陳○○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而陳○○證稱:
其自行私下購買之歌曲並未灌錄在皓軒公司的電腦硬碟或歌卡內,且因歌曲爭議太大已經去店家換掉了等語(見偵字第23937號卷第29至30頁),足見周○○向皓軒企業社所取得之歌曲並非陳○○私下灌錄,而被告既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該等歌曲自為被告所提供無誤,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教唆李○○偽證、並未違反公司法及著作權法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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