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民國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維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謝秀玲
參加人 李泳錚 訴訟代理人 蘇清澤 專利代理人
林志鴻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年8月12日經訴字第10306107790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1年6月26日以「簡訊續保通知複合機辦理繳費機制」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應不予專利。嗣原告申請再審查,並修正專利名稱為「以手機簡訊通知續保及辦理繳費之方法」(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下稱系爭專利)。案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0378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3年2月21日(103)智專三
(二)04193字第103202337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年8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779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顯有違誤:
證據1為91年1月1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業務支持系統、保險契約業務支持方法以及保險契約支持裝置」專利案;證據2為91年1月1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號「費用支付方法及費用支付系統」專利案。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及證據2為技術比對,差異如下:
1、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差異:⑴證據1無續保繳費之功能:
系爭專利僅處理資料庫既存「續保案件」之繳費通知與繳費步驟。而證據1係提供一個保險契約投保自動化的解決方案,包括:保險契約之申請、保費之計算、繳費與保險契約成立機制,換言之其僅處理新投保案件之自動化作業,沒有續保繳費之功能。
⑵證據1無藉由簡訊通知作為續保資料傳輸管控之「金鑰」之功能:
系爭專利將置於待續保保單資料庫110之續保案件,傳輸至指定處所120之複合機藉以進行繳費條碼列印,而此項傳輸需藉由一個簡訊通知提供之「一資料」作為啟動傳輸之「金鑰」,此項為系爭專利之核心功能。反觀證據1並無任何裝置涉及前述系爭專利之核心功能,亦即,證據1無藉由簡訊通知作為續保資料傳輸管控之「金鑰」之功能。
⑶證據1無收費資料回饋功能:
系爭專利以複合機120列印應繳保費條碼、收費系統130掃描該條碼辦理收費雖非創新之發明,但利用一收費系統
130回饋收費資料至待續保保單資料庫110之步驟則為創新之作業模式。而反觀證據1並無前述利用一收費系統13
0回饋收費資料至待續保保單資料庫110之收費資料回饋功能。
⑷系爭專利與證據1在複合機之輸入、顯示及列印資料等功能並不相同:
系爭專利之複合機所指之輸入,係指輸入「一資料」,即取單代號(實務上稱為:Pincode);顯示係指複合機顯示該取單代號對應之續保案件資料;列印資料係指列印該續保案件之正式續保通知及應繳保費條碼。因此,系爭專利所揭示複合機之操作只有一個主要目的與功效,就是要保人藉由複合機列印續保案件之續保通知與繳費條碼,以便持該條碼進行繳費。而證據1申請導引終端裝置所指之輸入係指輸入保險契約申請資料(完整要保資料);顯示係指顯示申請保險契約所輸入之相關資料,藉以進行至申請書列印為止的必要手續;列印資料係指列印強制保險申請書200、保險證明書230。因此,證據1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實際上就是一個自動化的線上投保裝置,而所謂之輸入、顯示、列印資料等功效,均屬進行新保險契約投保所需之作業,與系爭專利所進行的續保案件繳費條碼印製作業迥然不同。故系爭專利中所述複合機之輸入、顯示、列印資料等功能與證據1之複合機並不相同。
⑸證據1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與系爭專利之待續保保單資料庫,兩者之功效並不相同:
證據1並未揭露該保險契約支持系統具有類似系爭專利中之待續保保單資料庫110,且證據1之POS收銀終端機所述之資料庫,亦僅限於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傳送至運用管理伺服器5之保險申請案件,而該等保險申請案件(即新投保保險契約)並非屆臨續保之保單。且證據1所稱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事實上為一個自動化的投保機制,該裝置可以進行申請保險契約及至申請書列印為止的契約必要手續等信息處理。該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包括有:
觸控面板式之畫面輸入裝置13,其能執行顯示於保險契約之導引與輸入記載事項。要言之,所謂申請保險契約,即為新保險契約之投保作業。自始至終,證據1均未揭露有關續保案件之續保繳費作業【按新保險契約之投保作業,資料庫的案件資料係從無到有(逐筆鍵入),其間還涉及複雜的邏輯判斷與系統檢核機制;而系爭專利所稱之續保繳費作業,其資料庫只涉及既存之續保案件資料傳輸、顯示、與列印作業)。因此,證據1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與系爭專利中之待續保保單資料庫110,兩者之功效並不相同。
⑹系爭專利與證據1針對之保險契約類型及繳費類型不同:
系爭專利針對一個保險契約內容以及保險費金額均已確定之「續保案件」,提供要保人一個便利的條碼繳費機制。而證據1提供一個「保險契約投保自動化」的完全解決方案,包括保險契約之申請、保費之計算、繳費與保險契約成立機制,係提供一個「新保」案件的完整投保流程以及繳費機制,故兩者針對之保險契約類型及繳費類型不同。⑺系爭專利系統使用之「複合機」與證據1使用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兩者功能不同:
系爭專利所稱之「複合機」,為一般超商置於門市的「開放式」多功能複合機,該複合機與待續保保單資料庫110相連,從事核發(列印)一正式續保通知單及一應繳保費條碼。該作業未涉及任何投保作業,也無收取保費的裝置。而證據1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為一「專屬」的「封閉式」保險投保作業裝置,將消費者輸入之申請資料(投保資料),傳送至「運用管理伺服器5」,而其列印裝置3可以列印(如:強制責任險)申請書200與保險證明書230,並設有卡片讀取裝置15(金融卡扣款繳費)及現金收取裝置16。綜上,證據1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為一典型的封閉式自動化投保裝置並內建繳費機裝置,與系爭專利所稱之開放式「複合機」,其差異可謂南轅北轍。
⑻系爭專利系統使用之「收費系統130」與證據1之「店鋪
S內的POS收銀終端裝置2」性質與功能不同:系爭專利之「收費系統130」為一提供「已收費案件資訊流」系統,定期回饋已繳費案件之收費資料至「保單資料庫110」。按「收費系統130」通常為一個「委外代收機構」使用的綜合性收費系統(例如超商代收費系統),舉凡委託代收費之所有商家,代收案件繳費均透過該收費系統作業,非保險繳費案件亦同。而證據1之「店鋪S內的
POS收銀終端裝置2」,由其流程可推定該裝置之作業牽涉多項與保險契約相關的檢視功能(例如:保險費收取日與保險期間開始日之判別)。要言之,它只是證據1「保險契約支持系統」不可分割的一環。綜上,系爭專利之「收費系統130」屬於一種「委外代收機構」使用之通用收費應用系統,其與證據1所稱之「店鋪S內的POS收銀終端裝置2」專用系統性質與功能迥異。
⑼系爭專利系統使用之「待續保保單資料庫110」與證據1之「運用管理伺服器5」性質與功能不同:
系爭專利之「待續保保單資料庫110」存放有效的續保保單資料,遇有需收費之案件,才啟動該案件的收費交易。當該交易之收費程序完成,收到「收費系統130」回饋的收費資料,「待續保保單資料庫110」會啟動後續的核對與承保作業。換言之,「待續保保單資料庫110」僅處理啟動續保案件之收費交易以及接收「收費系統130」回饋的收費資料。而證據1之「運用管理伺服器5」需要驗證保險費用收取資料400的證明書號碼301與申請主表310記錄之管理資料302的證明書號碼301相對照,並根據兩方收集的資料成立保險契約。綜上,系爭專利「待續保保單資料庫110」無須做跨資料庫之資料比對,及判別保險契約成立與否。證據1之「運用管理伺服器5」則須比對收費資料與契約申請資料,因此具備跨資料庫資料對照與判別功能,判別條件符合後啟動成立保險契約,故兩者間之系統架構、作業程序及系統功能均不相同。
⑽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核心繳費流程」不同:
系爭專利之核心發明之一為「核心繳費流程」之創新,即:1.利用「簡訊」通知繳費者一個取單代號(如:身分證字號、保單號碼,通稱PinCode)。2.繳費者至指定處所(委外代收機構)之複合機輸入該取單代號(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步驟⑶所稱之「輸入至少一資料」),並列印條碼繳費單。3.繳費者持條碼繳費單至櫃檯,由條碼機掃描後繳費。4.繳費案件條碼資訊經掃瞄後,經由「收費系統130」,回饋至「保單資料庫110」藉以銷帳。而證據1之條碼繳費流程則係:1.使用「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之列印裝置3,列印申請書200含保險申請資料與保險費用資訊條碼202,至收銀台憑保險費用資訊條碼202繳費。故證據1所謂之條碼繳費作業,其繳費條碼係由「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列印,其負責讀取條碼之POS收銀終端裝置2亦為專屬之收銀台。因此,證據1之條碼繳費作業與系爭專利之主要差異在於:1.未利用簡訊做繳費之通知(包括取單代號之通知)。2.未利用指定繳費處所之開放式複合機列印條碼繳費單。3.未利用指定繳費處所之條碼機掃描條碼繳費單並繳費。綜上,兩者之「核心繳費流程」並不相同。
⑾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消費者作業步驟」不同:
系爭專利之消費者作業步驟,係既有保單屆臨續保之消費者收悉手機簡訊(續保保費)繳費通知後,前往指定處所之複合機,憑通知之資料(如:取單代號)列印條碼繳費單,並前往繳費櫃檯以現金繳費。而依證據1,欲新投保之消費者需前往配置有「保險契約業務支持系統」之店鋪
S進行保險契約購買作業,包括:1.於「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輸入申請資料。2.於「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計算保險費用。3.列印申請書200:含保險申請資料與保險費用資訊條碼202。4.至收銀台憑保險費用資訊條碼202繳費、或以「POS收銀終端裝置2」的卡片讀取裝置支付保險費。故系爭專利之服務對消費者而言,僅需前往指定處所,依照簡訊通知指示列印保險費條碼,並於櫃檯繳費即可,該繳費處所可以是任何「委外代收機構」之門市據點。而證據1之消費者,需利用「保險契約業務支持系統」進行完整的保險契約購買作業流程,包括輸入完整的申請資料,列印申請書200並至收銀台繳費,消費者需於同一處所使用該支持系統,進行保險契約申請以及保險費用繳交之作業。因此,兩者之「消費者作業步驟」並不相同。
2、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差異:⑴系爭專利屬於完整的保險收費系統,而證據2之費用支付
系統僅係單純的轉發電子帳單服務,兩者之功效並不相同:
證據2之費用支付系統100僅為一個資訊服務平台,本身非屬一收費機構,而是將外部服務提供機構(例如:瓦斯、電話、電力、供水等)的應收費用資訊載入該服務平台,待應繳費用屆期,則以簡訊通知客戶進行繳費,而客戶之繳費地點與繳費方式,則與該平台無關。換言之,證據
2之費用支付系統100僅提供一個類似電子帳單通知的服務,提醒並通知繳費者繳費資訊,至於繳費者之繳費作業及其後之帳務處理,則與該系統無關。而系爭專利將置於待續保保單資料庫110之續保案件,傳輸至指定處所120之複合機藉以進行繳費條碼列印,讓使用者進行繳費,且系爭專利提供之服務,不僅以簡訊通知要保人前往繳費,要保人完成繳費後,收費系統還會回饋繳費資訊至系爭專利之待續保保單資料庫110,藉以進行後續的核對與承保作業。因此,系爭專利屬於一種完整的保險收費系統,而證據2之費用支付系統100只是提供一個單純的轉發電子帳單服務,故兩者之功效並不相同。
⑵系爭專利與證據2就通知繳費地點與繳費作業部分之功能不同:
系爭專利係針對一個保險契約內容及保險費金額均已確定之「續保案件」,提供要保人一個便利的條碼繳費機制。該機制藉由手機簡訊繳費通知,請要保人前往指定處所之複合機列印條碼繳費單,並前往繳費櫃檯繳費。而證據2「費用支付方法與費用支付系統」係針對服務提供機構1(如瓦斯、電話、電力等公用事業)之顧客2提供一個即將屆期的帳單帳款之繳費通知,該通知包括帳款(必要費用)之科目、支付金額、支付期限、收款人、帳單號碼、支付地點等支付資料,再由顧客利用該等資料前往各該服務提供機構1指定之支付窗口(如銀行、郵局、便利商店)進行支付。綜上,系爭專利係通知要保人往指定地點(如便利超商)之複合機列印繳費條碼並繳費(同一地點完成整個繳費作業流程),而證據2係通知客戶繳費期限將屆期,提醒客戶前往多重指定地點辦理繳費,且系統本身並未提供繳費之作業部分(包括條碼繳費單的列印)。因此,兩者之功效並不相同。
⑶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核心繳費流程」不同:
系爭專利系統之核心繳費流程,已如前述。而證據2之系統功能僅止於支付資料之催繳通知,完全未涉及繳費條碼之運用、現金繳費之服務作業及已繳費案件之「資訊流作業」(如:繳費資料回饋至指定資料庫)。綜上,系爭專利提供一個完整的繳費流程,包括簡訊通知、繳費條碼列印、現金繳費、已繳費案件之資料回饋;而證據2僅提供一個催繳通知,後續的繳費流程與資料回饋均未涉及。因此,兩者核心繳費流程之功效並不相同。
⑶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消費者作業步驟」不同:
系爭專利之消費者作業步驟,已如前述。而證據2之消費者作業步驟則是消費者僅收受系統提供之簡訊催繳通知,後續的繳費程序與證據2之服務無關。故系爭專利服務之消費者依照系統流程可以完成繳費一貫作業;證據2服務之消費者僅收受帳款之催繳通知(含支付資料),其後之繳費作業與該系統無關。因此,兩者就「消費者作業步驟」之功效並不相同。
3、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載系統服務之目的與功效、硬體裝置、核心繳費流程、消費者作業步驟等項目,均與證據1及證據2無相同或重複之處,三者所述之系統或裝置,其所界定之服務功能、標的及作業內容毫無任何關連或是重疊之處,實屬3件不同技術特徵之專利案。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具有進步性無誤,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二)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顯有違誤:
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與證據1及證據2為技術比對,可知證據1及證據2均無揭露簡訊係可透過一簡訊發送單元發送通知(簡訊內容須有:「指定繳費處所」、於該處所複合機列印繳費條碼所需輸入之「取單代號」)(第2項)、以及確認該續保案件之內容的步驟,進一步包含修改該續保案件之內容(第3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所述之簡訊發送單元亦未由證據1及證據2中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中所提之技術特徵,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無誤,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屬於一個簡單機制的創新功能,具有簡易、快速及便利之功效。反觀證據1及證據2則屬於一個複雜機制的多元化功能,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於技術上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容,無法轉用,因該組合:1.簡訊通知沒有「取單代號」,無法於指定的繳費處所的複合機,憑取單代號下載續保案件的繳費資訊;2.沒有類似待續保保單資料庫的系統機制與外部(如便利商店)的收費系統連結,用以接收回饋的收費資訊,並辦理續保案件的承保作業;3.保險契約業務支持系統屬於封閉式系統性質(類似銀行的ATM),根據中譯文資料顯示,系統架構應無法與外部(如便利商店)的多功能複合機相連,進行繳費作業。故三者之技術特徵以及功能機轉並無任何交集與相似之處。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
1及證據2相較之下,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此外,系爭專利早於91年6月26日已提出申請,而便利商店之複合機約於94年才引進國內超商門市。
故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複合機與待續保保單資料庫之相連、藉由簡訊之PinCode核發應繳保費條碼、以及收費系統定期回饋收費資料至待續保保單資料庫等技術機轉,在當時均非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無誤,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及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1、證據1已揭露續保繳費功能,證據2已揭露利用簡訊通知繳費資料:
證據1之圖19揭露強制險可為年期險例如1年期、2年期或5年期等,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保險通常知識可知,申請人不必等強制險過期即可在快到期時先行續保,如同證據1所揭露之申請者可選擇「更新保險(即續保)」與繳費,即可知證據1當然具有續保之功能且已揭露「續保案件」之繳費步驟,此乃無疑。且證據2已揭露當顧客每年繳費日期到期時,會從儲存客戶資料中篩選出,並利用手機訊息通知顧客支付金額、支付地點等繳費通知技術,故證據1已清楚揭露續保繳費功能,證據2已揭露利用簡訊通知繳費資料。
2、證據1說明書【0082】至【0085】段、圖14至16揭露將包含自條碼讀取到的證明書號碼、保險費用等資訊儲存至該
POS收銀終端裝置之資料庫,再傳送至該運用管理伺服器以進行保險契約的運用,證據1當然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利用一收費系統回饋收費資料至待續保保單資料庫之技術特徵。
3、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從未揭露「取單代號(PinCode)」之文字,亦無法直接而無歧異得知「取單代號(PinCode)」,更遑論有揭露「複合機顯示該取單代號對應之續保案件資料」,實難以理解原告所稱之「取單代號(PinCode)」從何而來?又證據1說明書【0071】至【0075】段、圖10揭露運用管理伺服器收到資料後進行處理,再傳送證明書號碼至該申請導引終端裝置後,即可列印申請書,該申請書上列有保險費用資訊之條碼及讓申請者確認申請用之簽名欄,可知證據1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列印申請書相當系爭專利之列印正式續保通知單及該應繳保費條碼。
4、證據1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具有隨時可操作之開始畫面,申請者可直接操作該申請導引終端裝置,之後申請者輸入申請者資料,接著顯示續保案件畫面,申請者確認申請內容畫面若無錯誤,按下「確認」按鈕,則申請導引終端裝置會將基於前面輸入之申請資料傳送到運用管理伺服器,接著運用管理伺服器收到由申請導引終端裝置傳來之申請資料處理後,再傳送證明書號碼至申請導引終端裝置,該裝置即可列印該申請書,申請書上列有保險費用資訊之條碼,故證據1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待續保保單資料庫之傳輸、顯示與列印技術特徵。
5、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已明言發明背景為「目前的保險的續保業務係由保險公司寄信給要保人,再由業務員前往要保人之住處收費,或者由要保人直接至金融機構繳款……若是要求要保人直接至金融機構繳款,對於要保客戶而言,如果其住所附近沒有指定之金融機構,必定會增加其困擾,甚至使得客戶不願意繼續續保……」等語;第5頁第
1至8行明言系爭專利之目的為:「因此本發明之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種利用簡訊的方式來通知客戶續保。本發明之另一目的是提供一種利用複合機來讓客戶繳費的方式。本發明之再一目的為提供一種減少保險公司之管銷費用的繳費機制」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目的是提供一種利用簡訊的方式來通知客戶續保,以減少保險公司之管銷費用的繳費機制,及使客戶利用複合機繳費之方式。又證據
1及證據2與系爭專利皆係保險業務費用支付領域技術,乃屬相同技術領域,其中證據1之申請引導終端裝置、該運用管理伺服器可與POS收銀終端裝置以網路連結,已是一完整的保險收費系統,可讓顧客利用複合機來繳費;而證據2係一費用支付系統從儲存客戶資料中篩選出,並利用手機訊息通知顧客支付金額、支付地點等繳費通知,再由顧客利用該繳費通知至便利商店等地繳費;證據1、證據2及系爭專利不僅為相同技術領域,亦均提供一種減少保險公司管銷費用之繳費機制,證據1揭露可讓顧客利用複合機繳費,證據2揭露利用簡訊之方式通知客戶續保,故該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會依證據1及證據2而得出系爭專利之發明。
6、進步性之審查係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為斷,而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並不以國內為限,本件證據1及證據
2既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文獻,故原處分認證據
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
7項不具進步性,乃根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評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並非以今日之科技水準論斷之。
7、綜上所述,證據1為一種保險契約業務支持系統及方法;證據2為一種以手機簡訊通知客戶保險費用支付之方法。
又證據1、證據2與系爭專利皆屬保險系統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1組合證據2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之發明,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自不具進步性,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1之圖19揭示有汽、機車強制險不同期限之選單,依常識可知,保戶可在快到期前先行續保,故證據1當然具有續保之功能,亦即實質上已揭示「續保案件」之繳費步驟。另證據2揭示其業務體3可自儲存有該帳單發行情報記錄手段7與該顧客情報記錄手段8的資料中,向該顧客
2的手機型通信終端裝置32,直接發送一費用支付資料。該費用為該顧客2需定期支付給該服務提供機構1之必要費用,舉例來說該費用可為包含各種保險費用的支付等,顯然證據2已揭示其業務體3儲存有續保客戶資料。
2、證據2揭示其服務提供機構1具有具通信功能之情報終端裝置31,顧客2具有手機型通信終端裝置32,業務體3具有具通信功能之情報終端裝置33,當顧客2每一該支付的必要之訂定費用是尚未完成的狀態時,且當該訂定費用支付期限即將截止的情形下,業務體3可自儲存有該帳單發行情報記錄手段7與該顧客情報記錄手段8的資料中,向該顧客2的手機型通信終端裝置32,直接發送一費用支付資料,亦即證據2已揭示藉由手機簡訊通知續保要保人之功能。
3、證據1之圖14即POS收銀終端裝置2的流程圖揭示,收銀員可利用POS收銀終端裝置2設有之條碼讀取裝置讀取申請書上的條碼202(S60),向申請者收取保險費用之現金(S62)。POS收銀終端裝置2收取保險費用後,將包含自條碼202讀取到之證明書號碼301、保險費用213等資訊儲存至POS收銀終端裝置2之資料庫21,再傳送至運用管理伺服器5(S70),即可進行保險契約的運用。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以收費系統回饋資料至待續保單資料庫之功能。
4、證據1之圖15流程圖揭示其運用管理伺服器5收到由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傳來之申請資料處理後,再傳送證明書號碼301至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S74),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即可列印該申請書200,申請書200上列有保險費用資訊之條碼202及讓申請者確認申請用之簽名欄201(S2
2),顯然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列印該正式續保通知單及該應繳保費條碼之功能。
5、綜上,可知證據1實質上已揭示「續保案件」之繳費步驟,而證據2也已揭示其業務體3儲存有續保客戶資料,顯然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待續保資料庫之功效。
6、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步驟(1)、步驟(2)之後段方法及步驟(3)至(10)等方法,證據1僅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步驟(2)之前段方法即以手機簡訊通知保戶,但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步驟(2)之前段方法以手機簡訊通知保戶之技術特徵。是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至7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之內容係依附於第1項,而第1項之內容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4至7項附屬項之內容,為可透過一簡訊發送單元發送通知及簡訊發送單元係可為一行動電話、電話、傳真機或電腦等技術特徵,然證據
2揭示其通信線路4可以為有線或無線之電話線路網、網路。又證據2也揭示顧客2所持有之手機型通信終端裝置32可為以下選擇中至少其一:行動電話、PHS、手機型NB、呼叫器、具有通信功能之電腦遊戲機等。另證據2也揭示其服務提供機構1之情報終端裝置31可為具有通信功能之電腦。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之內容為修改續保案件內容之技術特徵,然證據1之圖9與圖10揭示其申請內容可更正,由步驟(S13)回到申請者之資訊輸入步驟(S11),或由步驟(S13)回到步驟(S3),以修正保約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之修改保險內容特徵係屬公知之習用技術,已揭示於證據1及證據2中。由上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內容之創作特徵、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僅係證據1及證據2之簡單相加,故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3、綜上所述,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專利係於91年6月26日申請,並經被告於97年10月23日審定核准後於97年12月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
又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簡訊續保通知複合機辦理繳費機制,係利用簡訊通知要保客戶之續保或其他變更,並指示客戶至指定處所辦理續保繳費,更利用資料庫與複合機相連結,以方便客戶繳款。因此,客戶無須再至金融機構繳款,而擁有更多地其他的繳款方式。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各個項次之內容如下:
⒈一種以手機簡訊通知續保及辦理繳費之方法,包含步驟:
⑴提供一待續保保單資料庫;⑵從該資料庫篩選出至少一續保案件,並以一手機簡訊
通知該續保案件之要保人前往一指定處所辦理續保繳費,其中該指定處所包含一複合機係與該待續保保單資料庫相連;⑶輸入至少一資料,該待續保保單資料庫依據該資料,
顯示該續保案件於該複合機上;⑷確認該續保案件之內容;⑸該待續保保單資料庫依據上述之確認步驟,核發一正
式續保通知單及一應繳保費條碼;⑹列印該正式續保通知單及該應繳保費條碼;⑺依據該正式續保通知單及該應繳保費條碼至該指定處
所繳費;⑻該指定處所利用一條碼機掃描該應繳保費條碼,辦理
收費、並於該正式續保通知單上加蓋收費章;⑼利用一收費系統定期回饋收費資料至該待續保保單資
料庫;以及⑽核對收費資料,以承保該續保案件。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繳費之方法,其中該簡訊係可透過一簡訊發送單元發送通知。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繳費之方法,其中確認該續保
案件之內容的步驟,進一步包含修改該續保案件之內容。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繳費之方法,其中該簡訊發送單元係可為一行動電話。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繳費方法,其中該簡訊發送單元係可為一電話。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繳費方法,其中該簡訊發送單元係可為一傳真機。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繳費方法,其中該簡訊發送單元係可為一電腦。
(三)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如下:
1、證據1(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證據1為91年1月3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業務支持系統、保險契約業務支持方法以及保險契約支持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6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證據1係揭示一種保險契約業務支持系統及方法,申請導引終端裝置、運用管理伺服器各具有儲存有各種保險資料之資料庫,該申請導引終端裝置、該運用管理伺服器可與POS收銀終端裝置以網路連結,且該申請導引終端裝置與該POS收銀終端裝置位於同一店舖內(例如便利商店);該申請導引終端裝置具有隨時可操作之開始畫面,申請者可直接操作該申請導引終端裝置,選擇新申請或更新並輸入申請者資料後,確定畫面所顯示之申請內容無誤,按下確認按鈕,該申請導引終端裝置將該資料傳送到該運用管理伺服器;該運用管理伺服器收到資料後進行處理,再傳送證明書號碼至該申請導引終端裝置後,即可列印申請書,該申請書上列有保險費用資訊之條碼及讓申請者確認申請用之簽名欄;申請者將該申請書拿至收銀台,確認申請內容並簽名後遞給收銀員,隨後收銀員利用該POS收銀終端裝置之條碼讀取裝置讀取該申請書上條碼,並向申請者收取保費;之後將包含自條碼讀取到的證明書號碼、保險費用等資訊儲存至該POS收銀終端裝置之資料庫,再傳送至該運用管理伺服器以進行保險契約的運用。
2、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證據2為91年1月1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號「費用支付方法及費用支付系統」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6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證據2係揭示一種保險費用支付方法,可針對與其締結契約之個別客戶,當顧客每一特定日期前所必須支付之訂定費用處於尚未支付狀態,且該訂定費用之支付期限即將截止的情形下,自儲存有該帳單發行情報記錄手段與該顧客情報記錄手段的資料中,向顧客之手機型通信終端裝置,將費用支付資料直接進行傳送之服務,該支付資料包括支付金額、支付地點等。
(四)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及證據1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之技術比對分析如下:
⑴由證據1圖9至16以及說明書第6頁【0062】段至第8頁
【0084】段記載等內容(中譯文第4至11頁,參原處分卷第31頁背面至27頁)可知,證據1係一種保險契約業務申請支援以及繳費之方法,其並無揭示與利用手機簡訊通知續保有關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辦理繳費之方法」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而其「以手機簡訊通知續保之方法」技術特徵則非為證據1所揭露。
⑵由證據1圖1、圖5、說明書第6頁【0055】段記載:「
運用管理伺服器5包括有資料庫51及保險契約完成部52,資料庫51儲存有申請主表310」等語(中譯文第2頁,參原處分卷第32頁背面)以及說明書第6頁【0059】段記載:「進一步,以圖5所示之申請資料來進行說明。申請資料300由上述申請書200之申請必要事項204~212所構成,該資料傳送至運用管理伺服器5,以配有證明書號碼之管理資料302儲存於申請主表310中」等語(中譯文第3頁,參原處分卷第31頁)可知,證據1之保險契約業務支持系統的運用管理伺服器5係提供一資料庫51(實質上可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待續保保單資料庫),雖由證據1之說明書以及圖式等內容可知該資料庫51所儲存的申請主表310係為「新申請保險案件」內容,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屆臨續保案件」的續保保單資料庫內容,然二者彼此間的差異僅是在於保險資料態樣上的不同(系爭專利為「屆臨續保案件」,證據1則為「新申請保險案件」),其等在提供要保人(保險申請者)成立保險契約之作業上有相同的作業流程,即二者均同為提供要保人至指定處所(證據1為店鋪S)自行操作複合機(證據1為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並列印保險通知單及繳費條碼等資料後(證據1為保險申請書200及條碼202),於該指定處所利用條碼機(證據1為條碼讀取裝置22)掃瞄條碼資料以辦理繳費,進而成立保險契約。且就技術層面觀點而言,證據1之「新申請保險案件」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屆臨續保案件」等資料內容於資料庫欄位的設計上應屬相同,其僅在不同的時間點成為不同的資料態樣,就實質的資料內容而言並無改變(「新申請保險案件」隨著時間的經過即成為「屆臨續保案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⑴提供一待續保保單資料庫」技術特徵與證據1於技術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
⑶由證據1圖1以及說明書第5頁【0052】段記載:「圖1
是本發明之保險契約業務支持系統的系統方塊圖。該保險契約業務支持系統是由置於店鋪S內可進行保險契約購買的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置於相同店鋪S內的POS收銀終端裝置2、以及置於店鋪S外的外部空間之運用管理伺服器5所構成。店鋪S可以為便利商店、一般辦公室、維修場、保險代理店等類似型態的地方。接下來,本實施例將以店鋪S為便利商店,進行機車強制責任險契約為例做說明」等語(中譯文第1頁,參原處分卷第32頁)可知,雖證據
1之店鋪S(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指定處所)內設置有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合機),且該店鋪S內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係與運用管理伺服器5之資料庫51相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步驟⑵的「該指定處所包含一複合機係與該待續保保單資料庫相連」技術特徵與證據1於技術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然證據1之保險契約業務支持系統僅係提供申請者進行保險契約申請,並沒有揭示與「從資料庫篩選出屆臨續保案件」以及「手機簡訊通知繳費」相關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步驟⑵的「從該資料庫篩選出至少一續保案件,並以一手機簡訊通知該續保案件之要保人前往一指定處所辦理續保繳費」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
⑷由證據1圖1、圖9至圖22以及說明書第6頁【0062】段
記載:「接下來,利用圖9至圖22來說明上述結構之保險契約的處理流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顯示有如圖17所示隨時可操作之開始畫面(主選單)100(S1),申請者可直接操作該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接著,自畫面式輸入裝置13上顯示有選項之主選單100的各種選項中,選擇『機車強制責任險』101(S2)後,於如圖18所示之顯示有加入方法及加入步驟的選擇畫面110,選擇『進入加入步驟』112(S3)」等語(中譯文第4頁,參原處分卷第31頁背面))以及說明書第7頁【0071】段記載:「運用管理伺服器5,如圖15流程圖所示,第1處理步驟是接收申請資料300(S72),依分配到的序列號碼發行證明書號碼301。接收到的申請資料300與證明書號碼301結合為管理資料302儲存至申請主表310中(S73)。接著,運用管理伺服器5傳送證明書號碼301至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S7
4)」等語(中譯文第7頁,參原處分卷第29頁)可知,證據1之系統提供申請者利用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來輸入保險契約所需的各項資料內容後,運用管理伺服器5之資料庫51依據上開資料傳送證明書號碼301至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並將保險契約之案件申請內容顯示於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⑶輸入至少一資料,該待續保保單資料庫依據該資料,顯示該續保案件於該複合機上」技術特徵與證據1於技術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二者彼此間的差異僅是在於保險資料態樣上的不同(系爭專利為「屆臨續保案件」,證據1則為「新申請保險案件」,其後亦同)。
⑸由證據1圖1、圖10、圖21、說明書第7頁【0068】段記
載:「根據以上操作,圖21所示為顯示之申請內容確認畫面130(S12)。圖21所示的畫面上有按前述步驟所依序輸入之內容(申請資料)。顯示有申請日203、登記地20
5、車種排氣量204、保險期間208、保險期間開始日21
4、保險期間終止日215、登記號碼206、底盤號碼207、姓名209、電話號碼212、郵遞區號210、地址211」等語(中譯文第6頁,參原處分卷第30頁背面))以及說明書第7頁【0070】段記載:「申請內容確認畫面130若無錯誤的話,按下『確認』按鈕131(S13),則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會將基於前面輸入之申請資料300傳送到運用管理伺服器5(S14)」等語(中譯文第7頁,參原處分卷第29頁)可知,證據1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所顯示的申請內容確認畫面130,係用以提供申請者確認其保險契約的申請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⑷確認該續保案件之內容」技術特徵與證據1於技術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二者彼此間的差異僅是在於保險資料態樣上的不同。
⑹由證據1圖1、圖10、圖15以及前揭說明書第7頁【0070
】、【0071】段記載及【0073】段記載:「該申請書200,如圖3所示,印有申請者輸入之申請日203、車種204、登記地205、登記號碼206、底盤號碼207、保險期間
208、申請人之姓名209、郵遞區號210、住址211、電話號碼212、保險費用213,以及印有包含輸入時之時間日期、證明書號碼301和保險費用資訊之條碼202。最下面設有讓申請者確認申請用之簽名欄201(S22)」(中譯文第7至8頁,參原處分卷第29頁)等內容可知,申請者經由申請內容確認畫面130以確認其保險契約的申請內容後,運用管理伺服器5係接收申請資料300,同時傳送證明書號碼301至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以供其產生保險申請書200(包含保險費用資訊條碼202)資料(申請書
200可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通知單,而保險費用資訊條碼202則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之應繳保費條碼),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⑸該待續保保單資料庫依據上述之確認步驟,核發一正式續保通知單及一應繳保費條碼」技術特徵與證據1於技術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二者彼此間的差異僅是在於保險資料態樣上的不同(系爭專利為「屆臨續保案件」,證據
1則為「新申請保險案件」)。⑺由證據1圖1、圖3、圖10以及前揭說明書第7頁【0073
】段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1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透過列印裝置3列印保險申請書200(包含保險費用資訊條碼
202),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⑹列印該正式續保通知單及該應繳保費條碼」技術特徵與證據1於技術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二者彼此間的差異僅是在於保險資料態樣上的不同(系爭專利為「屆臨續保案件」,證據1則為「新申請保險案件」)。
⑻由證據1圖1、圖3、圖14以及說明書第7頁【0074】段
記載:「申請者將該申請書200拿至收銀台,先確認申請內容並簽名後,再遞給收銀員。隨後,利用圖14所示POS收銀終端裝置2的流程圖進行說明」(中譯文第8頁,參原處分卷第29頁背面)等語可知,證據1之申請者係依據申請書200(包含保險費用資訊條碼202)至店鋪S的收銀台進行繳費動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⑺依據該正式續保通知單及該應繳保費條碼至該指定處所繳費」技術特徵與證據1於技術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二者彼此間的差異僅是在於保險資料態樣上的不同(系爭專利為「屆臨續保案件」,證據1則為「新申請保險案件」)。
⑼由證據1圖1、圖14以及說明書第7頁【0075】段記載:
「接著,收銀員利用POS收銀終端裝置2設有之條碼讀取裝置讀取申請書上的條碼202(S60)。條碼202判斷讀取到的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之輸入時間是否為短時間,例如30分鐘內,若不是在30分鐘以內,則為錯誤(S71)。
若為30分鐘以內的話,則向申請者收取保險費用之現金(S62)」等語(中譯文第8頁,參原處分卷第29頁背面)可知,證據1之店鋪S的收銀員利用條碼讀取裝置22(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條碼機)掃描申請書
200上的條碼202後,向保險契約申請者收取保險費用(即辦理收費),雖證據1並未具體明確地記載收銀員收費後是否於申請書200上加蓋收費章,然於收費後在繳款通知單上加蓋收費章乃屬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的商業交易習慣,且此一部分亦屬人為之計畫安排(artificialarrangement)規則而非利用自然法則,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⑻該指定處所利用一條碼機掃描該應繳保費條碼,辦理收費、並於該正式續保通知單上加蓋收費章」技術特徵與與證據1於技術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二者彼此間的差異僅是在於保險資料態樣上的不同。
⑽由證據1圖1、圖14以及說明書第8頁【0082】段記載:
「POS收銀終端裝置2收取保險費用後,將包含自條碼20
2讀取到之證明書號碼301、保險費用213、契約開始日401等資訊之保險費用收取資料400儲存至POS收銀終端裝置2之資料庫21,成為保險費用收取資料庫410,該資料庫將一日份資料一起傳送至運用管理伺服器5(S70)」等內容(中譯文第10頁,參原處分卷第28頁背面)可知,證據1之POS收銀終端裝置2係於每日定期地將保險費用收取資料庫410(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收費資料)回饋至運用管理伺服器5的資料庫51當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⑼利用一收費系統定期回饋收費資料至該待續保保單資料庫」技術特徵與證據1於技術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二者彼此間的差異僅是在於保險資料態樣上的不同。是以,原告主張證據1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提利用一收費系統回饋收費資料至待續保保單資料庫110之收費資料回饋功能等語,要非可採。
⑾由證據1圖1、圖16以及說明書第8頁【0083】段記載:
「運用管理伺服器5,如圖16所示之流程圖,如第二步驟,接收由POS收銀終端裝置2傳送來的保險費用收取資料庫410(S81),將保險費用收取資料庫410之各保險費用收取資料400的證明書號碼301與申請主表310記錄之管理資料302的證明書號碼301相對照,根據二方所收集的資料成立了保險契約,並作成如圖5所示之保險契約完成資料500(S82),並傳送至契約管理裝置10(S83)。該保險契約完成資料500儲存於保險公司的資料庫,即可進行保險契約的運用」等內容(中譯文第10頁,參原處分卷第28頁背面)可知,證據1之管理伺服器5係將保險費用收取資料400與管理資料302進行核對後,成立保險契約以進行承保,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⑽核對收費資料,以承保該續保案件」技術特徵與證據1於技術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二者彼此間的差異僅是在於保險資料態樣上的不同。是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待續保保單資料庫110無須做跨資料庫之資料比對,也無須判別保險契約成立與否。證據1之運用管理伺服器5須比對收費資料與契約申請資料,因此具備跨資料庫資料對照與判別功能,判別條件符合後啟動成立保險契約。因此,兩者之間,系統架構不同、作業程序不同、系統功能不同云云,並無可採。
⑿綜上,由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步驟技術特
徵與證據1之技術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之主要差異在於:①證據1未揭示從資料庫篩選出續保案件並以手機簡訊通知要保人前往指定處所繳費;以及②二者在資料庫中所儲存之保險資料於性質態樣上有所不同(即系爭專利為「屆臨續保案件」,證據1則為「新申請保險案件」)。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之技術比對分析如下:
⑴由證據2圖1以及上開關於證據2技術說明等內容可知,
證據2之保險費用支付方法係將保險費用支付資料傳送至顧客2之手機型通信終端裝置32後(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手機簡訊,另證據2說明書第10頁【0030】段係記載費用可包含各種保險費用),顧客2即可依據該保險費用支付資料至銀行、郵局或便利商店等支付地點(參證據2說明書第10頁【0037】段記載內容)(中譯文第4頁,參原處分卷第3頁背面)辦理繳費,且證據2之保險費用乃為屆臨支付期限的待續保案件。據此,證據2即是一種以手機簡訊通知續保及辦理繳費之方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以手機簡訊通知續保及辦理繳費之方法」技術特徵即為證據2所揭露。
⑵由證據2圖1、圖2以及說明書第10頁【0032】段記載:
「又,本發明之該費用支付系統100之該業務體3所具有之適當的記憶手段,較佳包括有:儲存有由該服務提供機構1或由該顧客2自身所提供之顧客2的顧客資料表之顧客情報記錄手段8,及記憶自該服務提供機構1得到各顧客2包含每一費用種類、應繳費用、該帳單之發行狀況、該顧客之訂定費用之支付期限日等帳單發行情報之帳單發行情報記錄手段7」等內容(中譯文第2頁,參原處分卷第4頁背面)可知,證據2之費用支付系統100的業務體3係利用帳單發行情報記錄手段7從服務提供機構1取得帳單發行情報後,儲存至帳單發行情報記錄手段資料庫(DB)71當中(參圖2),而帳單發行情報記錄手段資料庫71中所儲存之帳單發行情報具有費用種類、應繳費用、帳單發行狀況以及支付期限日等資訊,且如前所述,證據2說明書第10頁【0030】段已揭示費用可包含各種保險費用,則將證據2之費用支付系統100具體地應用在保險費用的實施例時,其帳單發行情報記錄手段資料庫71中所儲存之帳單發行情報即為屆臨保險費用支付期限的待續保保單資料型態,此即證據2之帳單發行情報記錄手段資料庫71可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待續保保單資料庫,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⑴提供一待續保保單資料庫」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
⑶由證據2圖1、圖2以及說明書第10頁【0039】段記載:
「本發明之業務體3,針對與其締結契約之個別顧客2或對應個別顧客2之請求,當顧客2每一特定日期前所必須支付之訂定費用處於尚未支付狀態,且該訂定費用之支付期限即將截止的情形下,自儲存有該帳單發行情報記錄手段7與該顧客情報記錄手段8的資料中,向該顧客2之手機型通信終端裝置32,將具有該必要費用之科目、支付金額、收款人、帳單號碼、支付期限、支付地點、超過支付期限所需倍增費用等之費用支付資料,直接或經過適當的編碼、加密過之費用支付資料進行傳送之服務」等語(中譯文第4頁,參原處分卷第3頁背面)可知,證據2之費用支付系統100的業務體3在顧客2所訂定費用之支付期限即將截止時,藉由帳單發行情報記錄手段7篩選帳單發行情報記錄手段資料庫71中的資料後,向顧客2之手機型通信終端裝置32發送具有支付地點的費用支付資料(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手機簡訊),以使顧客2前往該支付地點辦理費用支付,且證據2說明書第10頁【0030】段已揭示費用可包含各種保險費用,則將證據2之費用支付系統100具體地應用在保險費用的實施例時,其帳單發行情報記錄手段7即是從資料庫71中篩選出續保案件(屆臨保險費用支付期限)後,利用手機簡訊通知顧客
2前往指定之支付地點辦理續保繳費,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步驟⑵的「從該資料庫篩選出至少一續保案件,並以一手機簡訊通知該續保案件之要保人前往一指定處所辦理續保繳費」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
⑷據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未為證據1所揭露
之步驟⑵的「從該資料庫篩選出至少一續保案件,並以一手機簡訊通知該續保案件之要保人前往一指定處所辦理續保繳費」技術特徵部分,實已為證據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在資料庫中所儲存之保險資料於性質態樣均屬相同的「屆臨續保案件」。又證據1所未揭示之部分既已為證據2所揭露,則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即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是證據2是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他技術特徵,本院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3、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證據2等先前技術之功效比對而言:
⑴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2至16行記載:「有鑑上述之
發明,係提供一種簡訊續保通知複合機辦理繳費裝置與機制。因此保險公司可利用簡訊的方式來通知客戶續保,因而達到減少管銷費用的目的。再者本發明還提供一種利用複合機來讓客戶繳費的方式,因此客戶可以在隨處可見的便利商店繳款」等語(參原處分卷第47頁)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具有「減少保險公司管銷費用」以及「提供客戶便利繳費」等功效。
⑵證據1之保險契約業務支持系統提供申請者自行於店鋪S
(可以為便利商店)透過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列印申請書
200(包含條碼202)以後,申請者即可直接至店鋪S內之POS收銀終端裝置2辦理繳費,則證據1自同樣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之「提供客戶便利繳費」的功效。雖證據1係就「新申請保險案件」進行繳費,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就「屆臨續保案件」進行繳費而屬不同的保險資料性質態樣,然二者之保險資料就其儲存於資料庫當中的欄位設計於技術層面上實屬相同,就「提供客戶便利繳費」的功效上來說,二者仍屬實質相同,且因此亦可具有「減少保險公司管銷費用」的功效。
⑶證據2之費用支付系統100的服務提供機構1(於各種保
險費用實施例中即為保險公司)藉由業務體3發送費用支付資料(續保費用)至顧客2的手機型通信終端裝置32中,其可節省保險公司以實體信件通知客戶辦理續保繳費之相關成本費用,且證據2說明書第15頁【0093】段亦記載:「且,根據本發明可節省使用大量紙張發行之帳單,亦可節省紙本帳單發行之經費」等語(中譯文第6頁,原處分卷第2頁背面),故證據2實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之「減少保險公司管銷費用」的功效。此外,證據2之費用支付系統100同樣也是提供顧客2自行至便利商店進行繳費,其亦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之「提供客戶便利繳費」的攻效。
⑷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已見於證據1
與證據2,其相較於證據1與證據2等先前技術,並未有新功效產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系統服務之目的與功效與證據1、證據2有所差異云云,洵非可採。
4、就證據1與證據2等先前技術彼此間是否得以相互組合部分:
⑴系爭專利、證據1以及證據2等三者均為提供客戶自行至
特定處所(如便利商店)進行保險費用繳費的流程方法,三者在實施其方法之系統整體架構上亦同屬相同的保險公司端、客戶端以及繳費處所端等三端架構,則在系統架構以及系統流程方法所產生之目的等技術層面均為相同的前提下,系爭專利、證據1以及證據2自同屬相同的技術領域。
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發明背景」段第4至15行記載
:「一般而言,目前的保險的續保業務係由保險公司寄信給要保人,再由業務員前往要保人之住處收費,或者由要保人直接至金融機構繳款。然而,若是利用業務員辦理收費業務,那麼保險公司勢必需要聘僱許多的業務員,因此,對於保險公司而言,其管銷費用勢必會增加。再者,若是要求要保人直接至金融機構繳款,對於要保客戶而言,如果其住所附近沒有指定之金融機構,必定會增加其困擾,甚至使得客戶不願意繼續續保。因此,提供客戶多種繳費方式選擇勢必成為一種趨勢。再者,以服務為宗旨之保險公司也應該為了服務其客戶,而增加多種付費管道,以服務其客戶,進而增加其產業競爭力」等語(參原處分卷第50頁背面)可知,系爭專利主要欲解決「保險公司通知要保人續保所產生的管銷費用」以及「提供客戶多種付費管道」等問題,而證據1之保險契約業務支持系統提供申請者直接於店鋪(便利商店)內列印申請書並同時至POS收銀終端裝置辦理繳費,客觀上來說,證據1已教示如何解決「提供客戶多種付費管道」之問題的技術手段;此外,證據2之費用支付方法係傳送費用支付資料至顧客手機中,使得顧客可以直接至便利商店之POS裝置進行繳費,且證據2之費用包含各種保險費用,同樣地從客觀上來說,證據2亦已教示如何解決「保險公司通知要保人續保所產生的管銷費用」之問題的技術手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要如何解決「保險公司通知要保人續保所產生的管銷費用」以及「提供客戶多種付費管道」等問題的時候,自能夠參酌證據1與證據2等先前技術所教示之技術內容,並同時將證據1與證據2等先前技術加以相互組合而用以解決上開2個問題。
⑶據此,考量系爭專利、證據1以及證據2等三者同屬相同
技術領域,且證據1與證據2等先前技術所教示之技術內容得以解決系爭專利的問題,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明顯有足夠地動機去結合證據1與證據2,故證據1與證據2彼此間實得以相互組合。
5、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於實質上為證據1與證據2所揭露,其相較於證據1與證據2等先前技術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且證據1與證據2彼此間得以相互組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1與證據2等先前技術的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6、原告雖稱:系爭專利將置於待續保保單資料庫110之續保案件,傳輸至指定處所120之複合機藉以進行繳費條碼列印,而此項傳輸需藉由一個簡訊通知提供之「一資料」作為啟動傳輸之「金鑰」,此項為本發明之核心功能。反觀證據1並無任何裝置涉及前述系爭專利所提之核心功能,亦即,證據1無藉由簡訊通知作為續保資料傳輸管控之「金鑰」之功能云云。惟查:
⑴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步驟⑵「從該資
料庫篩選出至少一續保案件,並以一手機簡訊通知該續保案件之要保人前往一指定處所辦理續保繳費,其中該指定處所包含一複合機係與該待續保保單資料庫相連」以及步驟⑶「輸入至少一資料,該待續保保單資料庫依據該資料,顯示該續保案件於該複合機上」等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手機簡訊僅為提供「要保人前往一指定處所辦理續保繳費」的通知內容,並未限定該手機簡訊亦提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步驟⑶的「一資料」通知內容,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藉由一個簡訊通知提供之「一資料」作為啟動傳輸之「金鑰」,實已錯誤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手機簡訊」的文義內容。⑵雖證據1並未揭示「以手機簡訊通知要保人前往指定處所
辦理繳費」相關之技術內容,然由證據1圖15以及前揭說明書第7頁【0070】段至【0071】段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1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會將申請者所輸入之申請資料
300傳送到運用管理伺服器5後,運用管理伺服器5可對應地傳送證明書號碼301至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則證據
1實已揭示與系爭專利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之「使用者端(證據1為申請導引終端裝置,系爭專利為複合機)輸入資料作為伺服器(證據1為運用管理伺服器,系爭專利為待續保保單資料庫)端啟動傳輸的『金鑰』」技術特徵,故證據1同樣具有原告所稱之「資料傳輸管控的金鑰」。
⑶況且,由證據2前揭說明書第10頁【0039】段記載以及第
11頁【0045】段記載:「另外,本發明之該費用支付系統
100之配置即是,在該顧客2查覺該訂定費用之支付,但忘記該支付期間、支付金額、收款人、帳單號碼等資訊,或是想要支付該訂定費用但忘了攜帶該帳單的情況下,可利用該手機型通信終端裝置32登入該業務體3,向該業務體3請求提供該訂定費用之支付期間、支付金額、收款人、帳單號碼等資訊」等語(中譯文第5至6頁,原處分卷第2頁)可知,證據2之業務體3所通知顧客2的費用支付資料係包含「帳單號碼」以及「支付地點」等資訊,且證據2之系統亦提供顧客2利用手機型通信終端裝置32登入該業務體3後,向該業務體3請求提供該訂定費用之相關資訊,其具有相同之「使用者端(手機型通信終端裝置32)輸入資料作為伺服器(業務體3)端啟動傳輸的『金鑰』」技術特徵,故證據2同樣具有原告所稱之「手機簡訊提供一資料作為啟動傳輸的金鑰」以及「資料傳輸管控的金鑰」等功能。
⑷綜上,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業已揭露系爭專利「以手機
簡訊提供一資料作為啟動傳輸的金鑰」以及「資料傳輸管控的金鑰」等功能。從而,原告主張證據1無藉由簡訊通知作為續保資料傳輸管控之「金鑰」之功能云云,並不影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結論。
7、原告另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合機的輸入、顯示以及列印資料等功能與證據1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並不相同等語。然查: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步驟⑶係界定「輸入至少
一資料,該待續保保單資料庫依據該資料,顯示該續保案件於該複合機上」,則於「一資料」文義的解釋上,只要「該待續保保單資料庫可依據該資料內容而顯示該續保案件於該複合機上」即可,並非必須為原告所主張之「取單代號(Pincode)」,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就所輸入之資料數量係記載「至少一」,而「至少一」的文義係包含「一個」以及「一個以上」,並非僅限定為單一個數量,故原告實已錯誤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資料」的文義內容。
⑵由證據1圖9、圖10以及說明書第6頁【0062】段至第7
頁【0069】段記載等內容可知,證據1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提供申請者自行輸入保險契約申請書的完整資料,其已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步驟⑶的「輸入至少一資料」文義內容,故證據1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合機相同的「輸入」功能。
⑶由證據1圖21以及前揭說明書第7頁【0068】段記載等內
容可知,證據1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所顯示的申請內容確認畫面130係提供使用者確認其所申請的保險契約內容,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步驟⑷「確認該續保案件之內容」技術特徵,二者於技術層面上均同為顯示保險案件之內容以供要保人(申請者)進行確認,故證據1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實質上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合機相同的「顯示」功能。
⑷由證據1圖3以及前揭說明書第7頁【0073】至【0074】
段記載等內容可知,證據1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係可列印申請書200以及保險費用資訊條碼202,且該申請書20
0以及保險費用資訊條碼202等資料的功能即是提供申請者自行至POS收銀終端裝置2進行繳費,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步驟⑹「列印該正式續保通知單及該應繳保費條碼」以及步驟⑺「依據該正式續保通知單及該應繳保費條碼至該指定處所繳費」等技術特徵,二者於技術層面上均同為列印保險案件通知單以及繳費條碼等資料以供繳納保險費用,故證據1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實質上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合機相同的「列印」功能。
⑸就技術層面而言,證據1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具有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合機相同的「輸入」、「顯示」以及「列印」等功能,已如前述,二者彼此間的差異僅是在於保險資料態樣上的不同(證據1則為「新申請保險案件」,系爭專利則為「屆臨續保案件」),然「新申請保險案件」與「屆臨續保案件」等保險資料內容於資料庫欄位的設計上應屬相同,其僅在不同的時間點成為不同的保險資料態樣,就實質的保險資料內容而言並無改變(「新申請保險案件」隨著時間的經過即成為「屆臨續保案件」),故證據1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合機等二者於實質技術內容上係屬相同。是以,原告上開所述,並不可採。
8、原告固又稱:證據1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為一典型的封閉式自動化投保裝置並內建繳費機裝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稱之開放式複合機,其差異可謂南轅北轍。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收費系統屬於一種委外代收機構使用之通用收費應用系統,其與證據1所稱之店鋪S內的POS收銀終端裝置2專用系統性質與功能迥異云云。但查:
⑴由證據1說明書第8頁【0084】段記載:「上述實施態樣
之說明,是以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POS收銀終端裝置2進行保險費用的收取及保險證明書230的發行為例做說明,其他的實施態樣如在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設有可收取現金之現金收取裝置16和卡片讀取裝置15,以便直接收取保險費用。且,亦附設有列印裝置3可在根據申請步驟輸入申請後,收取保險費用,自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立即可列印發行保險證明書230」等語(中譯文第10至11頁,參原處分卷第28頁背面至第27頁)可知,證據1所揭示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設有可收取現金之現金收取裝置16和卡片讀取裝置15等繳費機裝置乃為其另一實施態樣,其並非揭示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必須內建有現金收取裝置16和卡片讀取裝置15等繳費機裝置,原告實已誤解證據1之上開說明書記載內容,並無足採。
⑵至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收費系統」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步驟⑼係界定「利用一收費系統定期回饋收費資料至該待續保保單資料庫」,亦即「收費系統」僅是在於提供「定期回饋收費資料至該待續保保單資料庫」的功能,並未限定「收費系統」係屬於「委外代收機構使用之通用收費應用系統」,故原告已錯誤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收費系統」的文義內容。又由證據1圖1、圖14以及前揭說明書第8頁【0082】段記載等內容可知,證據1之POS收銀終端裝置2係於每日定期地將保險費用收取資料庫410回饋至運用管理伺服器5的資料庫51當中,而證據1之POS收銀終端裝置2是否專屬於其保險契約支持系統的收費系統,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收費系統的技術比對無涉,故證據1之POS收銀終端裝置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收費系統於實質技術內容上有相同的功能。因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
9、原告復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服務對消費者而言,僅需前往指定處所,依照簡訊通知指示列印保險費條碼,並於櫃檯繳費即可,該繳費處所可以是任何「委外代收機構」之門市據點。而證據1之消費者須利用保險契約業務支持系統進行完整的保險契約購買作業流程,包括輸入完整的申請資料,列印申請書200並至收銀台繳費,消費者需於同一處所使用該保險契約業務支持系統,進行保險契約申請以及保險費用繳交之作業。因此,二者之消費者作業步驟並不相同等語,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係提供消費者於指定處所內進行列印續保通知單與保費條碼等資料後,並同時於該指定處所進行繳費作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消費者可於指定處所外的其他繳費處進行繳費作業。又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均同為提供消費者於指定處所自行操作複合機(證據1為申請導引終端裝置)並列印繳費條碼後,可於同一指定處所直接進行繳費作業,故就消費者所進行之步驟而言,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等二者於實質記述內容上係屬相同。職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
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簡訊係可透過一簡訊發送單元發送通知」。又由證據2圖1以及說明書第9頁【0029】段記載等內容(中譯文第1至2頁,原處分卷第4頁)可知,證據2之費用支付系統100係透過業務體3(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簡訊發送單元)向顧客
2的手機型通信終端裝置32,直接發送費用支付資料(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簡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第1項增加透過簡訊發送單元發送簡訊通知的功效,而證據2係透過業務體3來發送費用支付資料,其同樣具有透過簡訊發送單元發送簡訊通知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增加之功效亦已見於證據2。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依附之第1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證據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證據1與證據2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1與證據2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稱:證據1及證據2並無揭露簡訊係可透過一簡訊
發送單元發送通知(簡訊內容須有:「指定繳費處所」、於該處所複合機列印繳費條碼所需輸入之「取單代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等語,惟查,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依附之第1項記載:「以一手機簡訊通知該續保案件之要保人前往一指定處所辦理續保繳費」等語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僅有限定其簡訊包含「指定繳費處所」資訊,並無限定該簡訊須同時包含「取單代號」資訊,則原告主張簡訊內容須有「指定繳費處所」以及「取單代號」等資訊,實已不當限縮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又由證據2說明書第9頁【0029】段第20至23行記載:「……向該顧客2的手機型通信終端裝置32,直接發送具有該必要費用之科目、支付金額、支付期限、收款人、帳單號碼、支付地點等之費用支付資料……」等語(中譯文第1頁倒數第3行至最後1行,原處分卷第4頁)可知,證據2之費用支付資料具有「帳單號碼」(即取單代號)以及「支付地點」(即指定繳費處所)等資訊。是以,縱依原告上開簡訊內容之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簡訊」技術特徵仍已為證據2所揭露。
2、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確認該續保案件之內容的步驟,進一步包含修改該續保案件之內容」。又由證據1圖
10、圖21以及說明書第7頁【0069】記載:「若申請內容確認畫面130中,姓名209、電話號碼212、郵遞區號
210、住址211、出生年月日有錯誤的話,按下『更改聯絡資訊』按鈕132(S13),回到申請者之資訊輸入(S1
1),再重新輸入。若申請中斷或申請日203、登記地20
5、車種204、保險期間208、登記號碼206、底盤號碼
207有誤的話,按下申請內容確認畫面中之『取消』按鈕
133(S13),回到加入方法、加入步驟的選擇畫面(S3)」等語(中譯文第6至7頁,原處分卷第30頁背面至第29頁)可知,證據1之申請導引終端裝置1於其所顯示的申請內容確認畫面130當中,提供使用者藉由按下「更改聯絡資訊」按鈕132或「取消」按鈕133來修改保險契約的申請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於技術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二者彼此間的差異僅是在於保險資料態樣上的不同(系爭專利為「屆臨續保案件」,證據1則為「新申請保險案件」)。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第1項增加修改續保案件內容的功效,而證據1亦提供申請者在確認保險契約申請內容的時候,可以進行申請內容的資料修改或取消等動作,其同樣具有讓申請者修改保險案件內容的功效,故就客觀上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增加之功效於實質上已見於證據1。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依附之第1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在實質上又為證據1所揭露,並僅為證據1之保險資料態樣上的變更(「新申請保險案件」變更為「屆臨續保案件」),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證據
1與證據2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1與證據2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3、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6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6項為直接依附於第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其中該簡訊發送單元係可為一『行動電話」(第4項)、『電話』(第5項)、『傳真機」(第6項)」。又證據2說明書雖未明確地具體揭示業務體3可為行動電話、電話或傳真機,然由證據
2說明書第10頁【0033】段記載:「本發明之該費用支付系統100所使用的該通信線路4可以為有線或無線之電話線路網、網路等」等語(中譯文第2頁,原處分卷第4頁背面)可知,證據2之業務體3僅需具備透過有線或無線之電話線路網、網路等通信線路4,向顧客2之手機型通信終端裝置32發送資料的功能即可,而行動電話、電話、傳真機乃屬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透過無線或有線電話線路網向手機型通信終端裝置發送資料的設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6項所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6項相較於第2項增加透過行動電話、電話或傳真機發送簡訊通知的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行動電話、電話、傳真機即分別具備有發送簡訊、語音、傳真通知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6項所增加之功效屬習知功效。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6項所依附之第2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又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6項相較於證據1與證據2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1與證據2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6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直接依附於第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簡訊發送單元係可為一電腦」。又由證據2說明書第10頁【0040】段第11至16行記載:「……該業務體3具有為操作發出通知執行該支付之警告資訊之控制手段6,且該控制手段6提供有應用程式儲存手段9,且其內件有為能用電腦實行上述處理之程式」等語(中譯文第5頁第1至3行,原處分卷第2頁)可知,證據2之業務體3(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7之簡訊發送單元)可為電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
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相較於第2項增加以電腦做為簡訊發送單元的功效,而證據2之業務體3可為電腦,其同樣具有以電腦做為簡訊發送單元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增加之功效見於證據2。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依附之第2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附屬技術特徵又為證據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相較於證據1與證據2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1與證據2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
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即有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應予以撤銷。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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