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人 賴思翰
賴孟庭 共同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相對人 賴麗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賴麗玲陳報被繼承人賴 林碧蓮 遺產清冊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繼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賴麗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 賴林碧蓮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女,賴林碧蓮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賴林碧蓮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原審調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進行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賴林碧蓮之債權人應於7個月內陳報債權,如不為報明,又為繼承人所不知,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賴林碧蓮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其生前為逃漏遺產稅,與 林佳立林韋伶 共謀,先於民國92年4月21日,賴林碧蓮將其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區○○段○○段102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林佳立,嗣於104年12月22日再由林佳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賴林碧蓮之孫女林韋伶,斯時林韋伶年僅約30歲,不可能有足夠資力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足證其等共同基於逃漏遺產稅之犯意,以虛偽的三角移轉方法脫產,致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查緝到被繼承人賴林碧蓮之應稅遺產,侵害抗告人之繼承權,因相對人所陳報之遺產清冊涉有不實,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前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上述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係認民法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故課以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之義務,並進行第1157條以下之程序。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另一方面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足見上開規定課以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之義務,目的在促使繼承人儘速清算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以維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
四、經查,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即相對人賴麗玲、 賴世雄賴麗瑛賴麗芳 ,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即抗告人2人,而相對人於109年2年5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24號民事裁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被繼承人財產查詢相關資料、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是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原審從形式上予以審查後,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所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內容不實,被繼承人於生前有脫產之行為,致侵害抗告人等繼承權等語,惟公示催告裁定並無將財產清冊內容揭示於裁定內,目的在促使繼承人儘速清算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以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於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不生影響,抗告意旨陳稱錯誤之遺產清冊內容影響抗告人繼承遺產之權益云云,容有誤會。況陳報遺產清冊乃非訟事件,就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如清冊內容是否正確、繼承權有無、遺囑有效與否等,本不生確定之效力,如對繼承人所陳報遺產清冊內容有所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殊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林妙蓁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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