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昊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昊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蔡昊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貝爾頌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所載「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並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竟仍無法戒絕惡習,如今再犯本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被告蔡昊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昊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3月13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貝爾頌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置放於容器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昊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