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空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成年人,其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於民國102年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105號房間內,將液態愷他命(實際數量不詳,惟未逾淨重20公克)摻入飲料後,提供在場之成年人 江念錚 、 王士豪 ,以及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 藍莉婷 (00年0月00日生)飲用,而無償轉讓之。嗣於102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裝盛上 開愷 他命之空瓶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102年10月3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士豪、藍莉婷、江念錚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王士豪、藍莉婷、江念錚等3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49頁、第72頁、第74頁、第75頁、第88頁)。
㈣扣案之愷他命空瓶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以及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罪處斷,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7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惟其轉讓之愷他命數量不多,又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愷他命空瓶1個,乃被告所有、供其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得之愷他命2包,乃案外人王士豪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王士豪分別供述在卷,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