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芳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 劉芳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以99年度毒偵緝字461號、462號、463號、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更正為「劉芳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460、
461、462、463、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並扣得安非他命5包〈總重3.69
公克〉」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
3.69公克,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3.64公克)」;㈣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本署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
補充更正為「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前淨重
3.69公克,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3.64公克)」;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100
年8月1日北市鑑毒第139號鑑驗通知書」補充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100年8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139號鑑驗通知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竟仍無法戒絕惡習,如今再犯本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驗前合計淨重3.6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6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139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05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酒精燈1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核非違禁物,亦非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被告劉芳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51巷8弄7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3段321號34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以99年度毒偵緝字461號、462號、463號、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8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321號34樓之7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段321號旁之臨時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5包〈總重3.6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酒精燈1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芳秉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4934〉、臺北市政府警察100年8月1日北市鑑毒第139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