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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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88號原告 董銘洲 被告 吳麗娜 (LIN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囑託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備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0日結婚,於103年7月1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因被告離境後音訊全無,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譯成印尼文(或英文)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起訴狀翻譯成印尼文(或英文)陳報本院,已於107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依限補正本件起訴狀譯成印尼文(或英文)之譯本,有本院107年8月16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按,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惟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日後仍得檢具相關資料再行具狀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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