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智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蕙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蕙君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順天本草金采龜苓膏」等商品圖片,係告訴人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拍攝並後製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暨美術著作,其因辦理企業團購業務而自不知情之告訴人之員工 邱秉昭 處取得該等商品圖片檔案,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8月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使用之「momo794105」帳號開設賣場後,重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圖片檔案並公開傳輸至蝦皮拍賣網站之賣場,做為販賣商品之廣告使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07年9月及10月間,瀏覽蝦皮購物網頁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邱蕙君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