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鴻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鴻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游鴻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後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可議,且本件係被告逆向行駛而生之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衡酌被告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張巧晏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自有疏失;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標準,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交簡上卷第59頁),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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