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呂佳穎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
呂清安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蘇俊傑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2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及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裕益 ,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蘇俊傑,有民國109年6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可考(見簡上卷第88頁),繕本並送達於上訴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別分割自2119之2、2119之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原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莫拉克颱風風災後,提供援建團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下稱慈濟基金會)興建永久性安置住宅贈與災民安置之用,坐落2119之6地號土地上之8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即依此方案興建,並登記為訴外人 楊添福 所有。楊添福取得866建號建物所有權後,另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且附合於866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與866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楊添福因積欠債務未為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353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系爭建物為莫拉克颱風災後之安置住宅,只限災民及其繼承人使用,故系爭建物拍賣時,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第7點即載明:「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8月1日來函稱,依內政部99年6月4日台內營字第0990804428號函附『研議莫拉克風災民間興建贈予災民之住宅倘遭法院依規辦理強制執行後之因應事宜會議紀錄』,該贈與住宅倘經法院查封後,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將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立場要求拍定人拆屋還地,請投標人注意」,因此上訴人於應買前已明知即使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會因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對被上訴人負拆屋還地之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48元。
三、上訴人則以:866建號建物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提供2119之2地號土地供慈濟基金會興建住宅,慈濟基金會將866建號建物興建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後,再贈與楊添福,866建號建物為合法建物。嗣2119之2地號土地依住宅基地劃分,866建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分割為2119之6地號土地,866建號建物占有使用2119之6地號土地,自有合法權源。雖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慈濟基金會、楊添福於簽定贈與契約時,約定楊添福不得處分,然該約定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不及於上訴人。且該約定僅限制楊添福,未限制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經法院拍賣,未違反贈與契約約定,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仍屬自楊添福買受系爭建物,然對系爭土地無正當占有權源,乃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述:慈濟基金會在該地區建蓋約1,200戶房屋,系爭建物有建造執照,屬合法建物,有使用土地之權源,楊添福係因對殺害蔡姓訴外人致死,受其林姓繼承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判決),乃遭強制執行,並非自行出售系爭建物,應無違反贈與契約,縱有違約,亦屬慈濟基金會是否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之問題,被上訴人無權提起訴訟,且所為本件請求侵害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財產權,使上訴人支付之拍定價金103萬元化為烏有,損人又不利己,乃權利濫用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述:執行法院拍賣效果仍屬楊添福處分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預告登記及拍賣公告亦已明示不得處分及拍定人將被要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58頁):㈠系爭2119-6地號土地、2119-15地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
,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分別分割自2119-2、2119-3地號土地,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0元。㈡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866建號建
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2平方公尺。
㈢866建號建物係慈濟基金會興建後,贈與楊添福,並與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簽定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
㈣該贈與契約書第5點約定:甲方贈與之住宅,丙方(即楊添
福)除繼承外,不得處分(包括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出租或設定負擔;丙方於受贈住宅時,應提供預告登記同意書,供甲方辦理住宅所有權登記予丙方,並一併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乙方(即原高雄縣政府)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㈤86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上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
所於102年2月20日以收件旗登字第006790號預告登記,內容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高雄市」、「內容:永久屋除繼承外不得處分(包括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出租或設定負擔(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嗣經該所於107年1月8日,以登記收件旗速字第000220號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時,一併塗銷。㈥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103萬元拍得系爭建物,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杉林區月眉農場(慈濟大愛園區),對
面即為綜合活動中心、球場,斜對面有教堂、原民文化廣場,附近亦有公園、希望廣場、大愛國小、彬林國中、消防隊等公共設施,約550公尺處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約1公里即可到達杉林鬧區。
㈧如上訴人須拆屋還地,其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48元(480元/平方公尺X112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10/12月=448元)。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59頁):㈠上訴人拍定取得之系爭建物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被
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而違反民法第148條?㈡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及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103萬元拍得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已屬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8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查詢資料、本院106年12月29日橋院秋105司執正字第35366號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5、9、50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未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礙於其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狀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所有權能主張權利,上訴人稱應由慈濟基金會主張云云(見簡上卷第86頁),委無可採,是上訴人仍應就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被上訴人管理土地之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慈濟基金會、楊添福於簽定
贈與契約時,所為楊添福不得處分之約定不能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且系爭建物經法院拍賣,並非楊添福任意處分,未違反贈與契約第5點不得處分之約定云云置辯(見簡上卷第11至15、53至55頁)。惟按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為公有或公營事業機構所有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得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房屋安置災民;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無償移轉房屋所有權予災民者,免徵契稅。該無償移轉之房屋,免徵災民之綜合所得稅,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已廢止)第1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莫拉克颱風重創臺灣,造成人民生命與財產重大損失,為迅速安置原居住於災區內,有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土地上之災民,使其恢復生活,立法院以法律授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得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房屋,以安置災民,此舉自有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並協助災民回復生活之公益目的。從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得無償提供土地之使用權供安置災民所用,自有其公益目的,若受安置之災民將受贈與之房屋所有權轉讓予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仍得繼續無償使用該房屋坐落之基地,與前揭公益目的不符,況若容許受安置之災民以此方式轉讓受贈房屋之所有權,並容許房屋受讓人繼續無償使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所提供之土地,不啻打開受安置之災民處分受贈房屋之所有權之途徑,更將造成前揭公益目的之不達。要之,難認第三人於買得災民所受贈與之房屋所有權後,有繼續無償使用該房屋坐落基地之權利,故無償提供土地之使用權供安置災民所用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得收回其提供之土地。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於具體個案上,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系爭限制登記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9、65頁),可知被上訴人在提供系爭土地供安置楊添福使用時,係基於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並協助災民回復生活之公益目的,並考量若楊添福將受贈之866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即與前揭公益目的不符,故於同意楊添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時,同時限制楊添福處分866建號建物之權利,亦即不同意楊添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而上開情事,已有公示之預告登記,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時,業於拍賣公告第7點載明:「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8月1日來函稱,依內政部99年6月4日台內營字第0990804428號函附『研議莫拉克風災民間興建贈予災民之住宅倘遭法院依規辦理強制執行後之因應事宜會議紀錄』,該贈與住宅倘經法院查封後,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將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立場要求拍定人拆屋還地,請投標人注意」,有拍賣公告備註欄之內容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其投標前有看到該公告內容、認為法院拍賣的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建物受讓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不符合前述安置災民之公益目的,且被上訴人會請求系爭建物受讓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乙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表示其不符合安置災民之條件,將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有被上訴人107年1月3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730280200號函1紙可考(見簡上卷第105頁)。是以,上訴人自楊添福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並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如上訴人須拆屋還地,原審所判決其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48元(480元/平方公尺X112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10/12月=4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9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8元,亦屬有據。
㈣從而,本件難認上訴人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給付不當得利,均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張立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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