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花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花簡字第7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 陳歆蘭 告訴被告張德勝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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