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劉大風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4月、3月、3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大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所竊取之物為收音機1台,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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