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金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旺根被告呂鄭素霞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王俊智 律師被告 黃毅 承被告 謝柏鴻 (原名 謝耀德 )被告 吳建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8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16、9831號、101年度偵字第153、4665號,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旺根、呂鄭素霞、謝柏鴻(原名謝耀德)被訴於100年4月14日(被害人 吳國寶 )、100年4月20日(被害人 陳光逢 )詐欺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旺根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參元應與呂鄭素霞、「 謝飛王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 宜蘭 分行、第一商業銀行 宜蘭分 行、壯圍郵局存摺各壹本,均沒收。
呂鄭素霞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參元應與呂旺根、「謝飛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壯圍郵局存摺各壹本,均沒收。
謝柏鴻(原名謝耀德)被訴於100年4月14日(被害人吳國寶)、100年4月20日(被害人陳光逢)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謝柏鴻(原名謝耀德)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黃毅承 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柏鴻(原名謝耀德,102年12月18日更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
二、呂旺根、呂鄭素霞為夫妻關係。呂旺根因從事伴手禮之買賣經常往來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係經由金門小三通之方式前往大陸廈門地區,因而結識在大陸廈門地區經營船票、機票業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謝飛王」。呂旺根、呂鄭素霞及「謝飛王」等3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100年1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先由「謝飛王」或呂旺根在大陸地區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及不特定客戶,收取人民幣現金或指示渠等匯款至「謝飛王」所指定之帳戶內,再指示呂鄭素霞在台灣地區與客戶連繫後,由呂鄭素霞按客戶所交付之金額,按約定匯率換算為等值新臺幣交付該客戶或其指示之人,或自其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向壯圍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帳戶內,共同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非法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呂旺根、呂鄭素霞並自匯款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賺取1,000元之手續費。
三、黃毅承、謝柏鴻(原名謝耀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陳俊源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間起,由黃毅承、謝柏鴻向吳建邦詢問有無行動電話SIM卡及人頭帳戶可提供,並向吳建邦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及人頭帳戶後,再交由「陳俊源」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黃毅承、謝柏鴻並依「陳俊源」之指示,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後匯入不知情之呂鄭素霞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吳建邦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申辦電信門號,藉以撥打電話而施用詐術俾躲避追緝,及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供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電信門號SIM卡及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
㈠、100年3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附近,以3,000元之代價,向 戴宏達 收購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由黃毅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柏鴻,在宜蘭火車站附近,以5,000元之代價向吳建邦收購之,再由謝柏鴻於100年4月1日依黃毅承之指示,將該SIM卡寄往大陸廈門地區供「陳俊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陳俊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SIM卡後,即先後為下列四、㈡㈢㈣㈦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戴宏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
㈡、100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前,以1萬2,000元之代價,向 許新鑫 收購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吳建邦於收受後未久之某時許,在宜蘭火車站前之「歐洲歡樂城」遊樂場門口,再以1萬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黃毅承,黃毅承再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告知其所屬以「陳俊源」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陳俊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悉該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後,遂行下列四、㈠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許新鑫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審以101年度金訴字第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100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附近,以1萬2,000元之代價,向 梁家瑋 收購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隨即在同一地點,以1萬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謝柏鴻,謝柏鴻再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告知其所屬以「陳俊源」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陳俊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悉該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後,遂行下列四、㈢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梁家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㈣、100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郵局前,以1萬2,000元之代價,向 游子弘 收購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在宜蘭縣羅東鎮建國旅社前,以1萬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謝柏鴻,謝柏鴻再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告知其所屬以「陳俊源」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陳俊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悉該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後,遂行下列四、㈦㈧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游子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黃毅承、謝柏鴻向吳建邦收購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及人頭帳戶,並由「陳俊源」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實施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100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案外人 白雨潔 申辦,由其兄 白榮輝 使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王明山 ,對之佯稱己係王明山之堂弟,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王明山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於當日13時45分許,至位於台北市○○路○段○○號設於三軍總醫院內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5萬元至許新鑫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即發現受騙。(白榮輝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㈡、100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吳秋穀 ,對之佯稱己係吳秋穀之友人 王錦義 ,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吳秋穀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於當日15時44分許,至新竹市○○路○段○○○號之新竹市農會虎林辦事處,匯款20萬元至 楊兆賢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即發現受騙。(楊兆賢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100年4月14日13時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吳國寶,對之佯稱己係吳國寶之友人,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吳國寶陷於錯誤,允諾借款,吳國寶並於當日14時許、100年4月15日13時許,指示其職員 鄭淑珠 至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各匯款10萬元至梁家瑋向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即發現受騙(謝柏鴻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詳後述)。
㈣、100年4月20日12時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光逢,對之佯稱己係陳光逢之友人,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陳光逢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於當日12時27分許,至新竹縣○○鎮○○路○○號之關西郵局,匯款10萬元至 陳家祥 向宜蘭群英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即發現受騙。
(黃毅承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家祥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謝柏鴻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詳後述)。
㈤、100年4月21日12時19分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以門號為0000000000( 張桂榮 以不知情之 黃盛雄 名義申辦,其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行審結)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張培超 ,對之佯稱己係張培超同學的太太 林惠鈴 之友人,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張培超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於當日13時10分許,指示其公司會計 張玉燕 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10萬元至 林珈羽 向苗栗市農會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即發現受騙。(林珈羽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㈥、100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許素鍈 ,對之佯稱己係許素鍈之林姓友人,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被害人許素鍈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於當日14時26分許,至臺東縣太麻里農會,匯款10萬元至 方凱威 向臺灣銀行新園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即發現受騙。(方凱威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㈦、100年4月21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鄭麒麟 ,對之佯稱己係鄭麒麟之友人,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鄭麒麟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於當日13時38分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5萬元至游子弘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即發現受騙。(游子弘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㈧、100年4月25日12時57分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張瑛洳 ,對之佯稱己係張瑛洳之友人,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張瑛洳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於當日14時39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匯款10萬元至游子弘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即發現受騙。
五、嗣於100年6月14日16時許,呂旺根自大陸地區入境金門水頭碼頭時,為移民署人員依令境管留置,並在金門縣○○鎮○○路○○號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拘提呂旺根,同日19時30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拘提呂鄭素霞並執行搜索,扣得呂鄭素霞所有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呂鄭素霞壯圍郵局存摺1本、呂鄭素霞第一銀行存摺1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65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張、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張、臺灣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存根1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4張、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4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3張、第一銀行代收款項證明1張、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7張、便條紙2張、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山寨機,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5,000元等物,而循線查獲,始得悉上情。
六、案經 吳秋榖 、張培超、鄭麒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本件依公訴人上訴理由書所載,僅就原審對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黃毅承、謝柏鴻、吳建邦有罪部分上訴,並經本院詢明蒞庭檢察官稱:僅就有罪部分,針對量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件關於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被訴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被告黃毅承、謝柏鴻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被告黃毅承被訴詐欺取財(原判決事實欄四㈣部分)免訴部分,均已確定,非在本件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金 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116號卷三第50至52、123至129頁,原審審訴卷第73至84,原審金訴卷一第151、152頁,原審金訴卷二第22至24頁),並經證人 周林信潘國慶陳曉伶蔡智惠 、高 池弟林玟 吟、 宋慧怡江俊佑吳婷婷邵麗莉陳金鑾蔣台清 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偵字第6116號卷四第272、273、286、287、405、406、416至420、426、427頁,偵字第6116號卷五第163至166、183、184、212、213、227、228、398、399、414至416頁,偵字第6116號卷六第21至23、37、43至47、146至149、166、167、320至322、36
6、367、421、422、450至452頁),復有被告呂鄭素霞匯款予上開證人之匯款回條聯、存款存根聯、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54、58、61、70、75、78、82、88頁)、上開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116號卷四第277、278、295、296、412至415頁,偵字第6116號卷五第167至
171、214至219、411至415頁,偵字第6116號卷六第25、48、50至59、150至156、323至330、406至411、423至439頁,偵字第6116號卷八第203至2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金良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73至175、190至192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27至153頁)、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0年6月29日一宜蘭字第00140號函暨其所附被告呂鄭素霞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0年6月29日宜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被告呂鄭素霞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呂鄭素霞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11至133、311至319頁,偵字第6116號卷二第200至20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等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吳建邦對於事實欄三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毅承(事實欄四(一)至(三)、(五)至(八))、謝柏鴻(事實欄四(一)至(二)、(五)至(八))等2人對於如上述事實欄四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9-22、29-30頁,卷二第145-153、189至193、196-197、247至249頁,卷八第18-19、38至40、46至51、54-55頁,偵字第9831號卷一第74-79頁、第98-101頁、第117-119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1至135、137至139頁,卷二第71至78頁,卷三第35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本院卷第108-109頁、第172頁反面、第265頁、第2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承、謝柏鴻、吳建邦、許新鑫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謝柏鴻證述之出處同上;證人黃毅承、吳建邦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金訴卷二第71至82頁;證人許新鑫之證述:見偵字第6116號卷九第47至50、59、60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41、142頁),並經證人戴宏達、吳秋榖、張培超、鄭麒麟、鄭淑珠、吳國寶、張瑛洳、許素鍈、王明山等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23至28、134、141、142、148、
149、155、156、163、164、166、167、174、175、183、184頁,偵字第9831號卷一第104至第109頁、第129頁),復有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0年4月20日中屏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電話之手機螢幕顯示照片(事實欄四㈡部分: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33至38、135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陳家祥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事實欄四㈣部分: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44至147頁,卷九第74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苗栗市農會100年6月15日苗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林珈羽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事實欄四㈤部分: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50至154頁,卷九第83至9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0年6月28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游子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事實欄四㈦部分: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57至162頁,卷九第78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0年6月15日彰羅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梁家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事實欄四㈢部分: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69至173頁,卷九第93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許新鑫指認游子弘、 莊穎龍 之相片影像資料(事實欄四㈧部分: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76至180頁,卷九第53、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台東縣太麻里農會匯款回條、方凱威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事實欄四㈥部分: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85至189頁,偵字第9831號卷一第359至3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許新鑫之郵局帳戶資料(事實欄四㈠部分:見偵字第6116號卷九第51、52頁,偵字第9831號卷一第12
8、130至133、233至238頁)等附卷為憑,被告黃毅承、謝柏鴻、吳建邦等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裁判要旨供參,是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吳建邦固有向另案被告戴宏達、許新鑫、梁家瑋、游子弘等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後,轉交予被告黃毅承、謝柏鴻,再為被告黃毅承、謝柏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行為等情,然被告吳建邦並未參與實施詐騙、領取被害人款項等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承、謝柏鴻供承甚明,被告黃毅承、謝柏鴻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吳建邦是賣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卡給伊等使用,被告吳建邦除了提供他人的帳戶及電話卡外,伊有向他購買他自己郵局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20、21頁,卷二第151、152頁),是若被告吳建邦果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豈有可能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徒增為警緝獲之風險,要與詐欺集團大量收購人頭帳戶躲避查緝之運作模式相悖,是難認被告吳建邦與同案被告黃毅承、謝柏鴻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參以被告吳建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透過友人 林志群 認識被告黃毅承,被告黃毅承主動問伊有沒有帳號讓他匯錢進來,伊就借給被告黃毅承郵局的提款卡,朋友有缺錢,也可以把電話SIM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賣給被告黃毅承等語互核以觀(見偵字第6116號卷八第1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0頁),被告吳建邦為被告黃毅承、謝柏鴻收購人頭SIM卡、帳戶後,再由被告黃毅承、謝柏鴻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僅為被告黃毅承、謝柏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他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或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分擔行為,可見被告吳建邦所為顯係基於幫助被告黃毅承、謝柏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吳建邦僅係幫助犯,洵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吳建邦與被告黃毅承、謝柏鴻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四、此外,復有被告呂鄭素霞所有,匯款予附表所示各證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壯圍郵局存摺各1本扣案為據。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事實欄二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吳建邦事實欄三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黃毅承、謝柏鴻如前述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又所謂「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未經現金之輸送,由被告呂旺根或「謝飛王」,將有需求之個人資金,先在大陸地區收取或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由呂鄭素霞在台灣地區領取等值之新臺幣交付或匯入等值之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查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為求牟利,明知其等並非經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自10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多次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大陸地區匯款至台灣地區之匯兌業務,核其等2人所為,事實二部分,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2、被告吳建邦為被告黃毅承、謝柏鴻及其等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收購人頭電話SIM卡、人頭帳戶等事宜,並無實際參與實施詐術、領取詐騙款項等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建邦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核其所為,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吳建邦事實欄三部分,與被告黃毅承、謝柏鴻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之。
3、核被告黃毅承事實欄四㈠至㈢、㈤至㈧部分,被告謝柏鴻事實欄四㈠至㈡、㈤至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5126號併辦意旨關於被告黃毅承、吳建邦併辦事實(按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王明山部分)核與犯罪事實三㈡、四㈠之事實,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
1、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謝飛王」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所載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
⑴、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
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毅承、謝柏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俊源」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四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黃毅承雖於100年4月1日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惟參諸被告黃毅承供述:100年3月底,伊入獄前沒有多久,「陳俊源」叫伊找1個人替代伊,伊就找被告謝耀德(即謝柏鴻)加入;被警方查獲時,伊有交給被告謝耀德(即謝柏鴻)1本筆記本,裡面有記載一些詐欺用的大陸電話門號2支、大陸聯絡地址、收件人姓名及匯款的相關資料;伊有叫被告謝耀德(即謝柏鴻)去找被告吳建邦買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收到之後打電話到大陸地區與綽號「大頭源」(即「陳俊源」)的老闆聯絡等語(見偵字第6116號卷二第150、151、191頁),及被告謝柏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告黃毅承被抓去執行的前一周,有跟著被告黃毅承幫忙郵寄人頭SIM卡、領錢、匯款,因為被告黃毅承知道自己被通緝了,所以在找人做;100年4月1日,被告黃毅承開車載伊在路上闖紅燈,被警察抓到,警察發現他是通緝犯,他就被抓走,被告黃毅承留1支大陸電話給伊,叫伊跟對方聯絡,被告黃毅承說他進去關之後,叫伊把他未完成的詐欺工作完成等語互為勾稽(見原審金訴卷三第144頁反面,偵字第6116號卷二第247頁),被告黃毅承於100年4月1日入監前,即有意將自己在詐欺集團中分工而未及完成之部分,藉由交付被告謝柏鴻相關聯絡工具、文件資料等,以遂行自己之詐欺犯行,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於入監後,推由被告謝柏鴻實施收購人頭帳戶、SIM卡、提領匯出贓款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負共犯之責,併予說明之。
㈢、集合犯: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均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均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等2人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交易行為,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數罪併罰:被告黃毅承、謝柏鴻、吳建邦等3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被告黃毅承、謝柏鴻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幫助犯:被告吳建邦事實欄三所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惡性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查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而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二人所從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固對於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有所妨害,惟現今跨國匯款業務極為發達,我國乃因特殊政策考量而限制與大陸地區匯款業務,而人民幣及新臺幣當時未有兌換機制,兩岸金融往來不便,被告二人為服務客戶始萌生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然與一般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動機尚非惡劣,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顯有可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對被告謝柏鴻(原名謝耀德)被訴罪事實四㈢(按即被害人吳國寶)㈣部分(按即被害人陳光逢)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1)原判決認銀行法第125條僅係為嚴懲投資公司吸收資金之違法行為所為之規範,並認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之違法行為對於社會大眾未造成直接損害,兩者不應等同視,忽視金融秩序對於社會安定之重要性及政府對於國內外間資金流通資訊正確性掌握之重要性,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份論述,確有不當。(2)原判決認定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從事非法匯兌之金額合計為29,453,500元,惟經本院計算結果,合計金額應為20,543,500元,且依被告等2人自承匯款金額每100萬元,從中賺取1,000元之手續費之比例計算,被告等2人之犯罪所得應為20,543元,原審計為2萬元,亦有違誤。(3)就被告謝柏鴻(原名謝耀德)被訴犯罪事實四㈢㈣部分,應諭知免訴(詳後述),原審誤為實體判決,亦有違誤。至公訴人上訴意旨另指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2人所從事之匯兌金額,遠超過2千餘萬元,顯見被告2人所供稱之獲利,並非事實云云,惟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指出或提出積極事證以資本院審認,公訴人此部分上訴認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 吳旺根吳鄭素霞 、被告謝柏鴻(原名謝耀德)被訴犯罪事實四㈢㈣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與「謝飛王」擅自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並未使用欺騙手段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學歷均僅國小畢業,被告呂旺根現職雜工,尚有年邁母親亟需撫養,有戶口名簿為據(見原審金訴卷三第195頁),被告呂鄭素霞無業,渠等2人之經濟狀況均普通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呂鄭素霞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呂旺根前於79年間,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其等2人均能深切反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再者,倘被告等2人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從事非法匯兌之金額合計為20,543,500元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呂鄭素霞於原審供稱:從幫謝飛王匯款到被查獲總共取得2萬多元之手續費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141頁反面),再依被告呂鄭素霞自承匯款金額每100萬元,從中賺取1,000元之手續費等情(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4頁、卷二第21頁)觀之,依此計算,被告等2人之犯罪所得為20,543元, 又渠 等犯罪所得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獲取而不可分,無從區別屬於個人之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與共犯「謝飛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與共犯「謝飛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壯圍郵局存摺各1本,係被告呂鄭素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所受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被告呂鄭素霞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金融卡1張、印章1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65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張、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張、臺灣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存根1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4張、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4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3張、第一銀行代收款項證明1張、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7張、便條紙2張、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山寨機,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5,000元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呂鄭素霞所有供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原審關於被告黃毅承事實欄四㈠至㈢、㈤至㈧部分、被告吳建邦、被告謝柏鴻(原名謝耀德)所犯犯罪事實四㈠至㈡、㈤至㈧),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毅承、謝柏鴻、吳建邦等3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收入,被告吳建邦提供人頭帳戶、電話卡之幫助犯行,使詐欺集團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被告黃毅承、謝柏鴻之分工情形為向被告吳建邦收購人頭帳戶、電話卡,並提領匯出詐騙款項,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並被告黃毅承、謝柏鴻、吳建邦等3人,學歷均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法律知識不足而罹刑章,被告黃毅承曾有水泥工之工作經歷,被告謝柏鴻從事封測主機的工作,被告吳建邦曾有餐廳學徒、臨時工之工作經驗,被告黃毅承、謝柏鴻之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吳建邦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毅承所犯事實欄四㈠至㈢、㈤至㈧詐欺取財7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謝柏鴻所犯事實欄四㈠至㈡、㈤至㈧詐欺取財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建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上開部分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就量刑事由詳為說明,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公訴人此部分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935號刑事裁判),經查,被告謝柏鴻(原名謝耀德)所犯事實欄四㈠至㈡、㈤至㈧詐欺取財6罪,經原審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經本院駁回公訴人上訴,因原審就被告謝柏鴻所犯事實欄四(三)(四)部分為實體判決有違誤,業經本院撤銷,其定應執行已失所附麗(詳後述),爰併就被告謝柏鴻(原名謝耀德)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5126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呂鄭素霞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福建省廈門市某處,將其向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所申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謝飛王」之不詳男子。「謝飛王」取得呂鄭素霞所有上開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黃智豪 等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黃毅承、謝柏鴻等人將指定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扣除渠等所得金額後,將剩餘款項匯入呂鄭素霞所申請前開帳戶內,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領取。嗣經黃智豪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呂鄭素霞、黃毅承、吳建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一)關於被告呂鄭素霞部分,其於本件審理範圍僅就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被告呂鄭素霞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以被告呂鄭素霞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即與本件有罪部分尚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二)關於被告黃毅承、吳建邦部分,除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黃明山 與本件係同一事實,得併予審理,已如前述,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3,被害人分別為黃智豪、 吳志疆謝英芳簡郁力歐陽重光陳利樺莊明發莊宗濱羅銀珍吳修賜翁明宏黃淑珠陳揚証 、邵雅喬、 賴士敦黃啟證張興和陳美娥王泳鈞許翠紋陳蕙芳楊啟邦 等人,與本案上開判決有罪部分被害人並不相同,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4所列遭詐騙指定匯款之帳戶係吳建邦自己之帳戶,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23所列遭詐騙指定匯款帳戶另有 高志賢李家祥黃國華 、石文仁、 李承翰蔡忠良蕭朝英吳東昇曹鳳萍曾賢正 等人,與本件認定被告吳建邦四次幫助犯行係提供戴宏達、許新鑫、梁家瑋、 游子宏 之門號或帳戶並不相同,應認此部分併辦與本案係屬數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乙、被告謝柏鴻(原名謝耀德)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柏鴻(原名謝耀德)於事實欄四㈢(即被害人吳國寶)、四㈣(及被害人陳光逢)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例參照);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刑事裁判);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刑事裁判)。
三、經查,被告謝柏鴻(原名謝耀德)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0年12月31日確定,此有該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可按,觀諸該案之犯罪時間、被害人等,均與被告謝柏鴻事實四㈢(即被害人吳國寶)及犯罪事實四㈣(即被害人陳光逢)互核一致,雖該案認定被告謝柏鴻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公訴人則起訴被告為正犯犯行,惟依前所述,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成立共同正犯,是幫助犯進而為實施正犯,兩者屬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謝柏鴻此部分相同被害人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已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及於本案起訴部分,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四、原審就被告謝柏鴻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前開說明,幫助犯進而實施正犯行為,實務上認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上一罪,且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審徒以本案與宜蘭地方法院判決關於被告謝柏鴻罪名之認定不同,認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而對被告謝柏鴻所涉事實四㈢(按即被害人吳國寶)及犯罪事實四㈣(按即被害人陳光逢)之詐欺取財犯行為實體判決,依上開說明,尚有違誤,又是否曾經判決確定而應諭知免訴判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此部分雖非公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已符法制,又被告謝柏鴻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免訴,其定應執行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2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匯兌客戶│匯款日期│金額│匯款人或│備註││號│及匯入帳戶││(新台幣)│匯出帳戶││├─┼──────┼─────┼─────┼────┼──────┤│1│周林信│100.04.01│221,500元│呂鄭素霞│ 周林信先 依「│││(彰化銀行三│││之彰化銀│謝飛王」之指│││峽分行558151│││行宜蘭分│示,將等值之│││169702號帳戶│││行420251│人民幣款項匯│││)│││00000000│入其指定案外││││││號帳戶│人 謝炳貴 所有│││││││,中國建設銀│││││││行廈門東渡支│││││││行0000000000│││││││63號帳戶內,│││││││再由呂鄭素霞│││││││依「謝飛王」│││││││之指示匯款新│││││││台幣221,500│││││││元至周林信指│││││││定之帳戶。│├─┼──────┼─────┼─────┼────┼──────┤│2│潘國慶│100.05.31│12萬1,800│呂鄭素霞│潘國慶之岳父│││(聯邦銀行新││元│之壯圍郵│ 林錦盛 為在大│││莊分行027508│││局011106│陸地區成鋼電│││534057號帳戶│││00000000│機有限公司之│││)│││號帳戶│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廠長│││││││ 林淵土 將等值│││││││之人民幣依「│││││││謝飛王」之指│││││││示交付後,再│││││││由呂鄭素霞匯│││││││款至潘國慶指│││││││定之帳戶。│├─┼──────┼─────┼─────┼────┼──────┤│3│陳曉伶│100.01.12│100萬元│呂旺根│陳曉伶之員工│││(第一商業銀├─────┼─────┼────┤依「謝飛王」│││行0000000000│100.02.11│5萬400元│呂旺根│之指示,將等│││7號帳戶)├─────┼─────┼────┤值之人民幣匯││││100.02.22│99萬元│呂旺根│至其指示之帳│││├─────┼─────┼────┤戶,再由呂旺││││100.03.31│45萬5,800│呂鄭素霞│根或呂鄭素霞│││││元│之上開彰│依「謝飛王」││││││化銀行宜│之指示,將款││││││蘭分行帳│項匯至陳曉伶││││││戶│指定之帳戶。│││├─────┼─────┼────┤││││100.04.08│31萬8,500│呂鄭素霞││││││元│之上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4│蔡智惠│100.01.27│21萬7,100│呂鄭素霞│蔡智惠之夫黃│││(華南銀行小││元│之上開彰│明順,依「謝│││港分行763200│││化銀行宜│飛王」之指示│││074531號帳戶│││蘭分行帳│交付等值之人│││)│││戶│民幣後,再由│││├─────┼─────┼────┤呂鄭素霞依「││││100.06.07│28萬6,600│呂鄭素霞│謝飛王」之指│││││元│之上開彰│示,匯款至蔡││││││化銀行宜│智惠指定之帳││││││蘭分行帳│戶。││││││戶││├─┼──────┼─────┼─────┼────┼──────┤│5│ 高池弟 │100.01.10│42萬8,000│呂鄭素霞│高池弟依「謝│││(臺灣 企銀永 ││元│之上開彰│飛王」之指示│││和分行024620│││化銀行宜│交付等值之人│││64155號帳戶)│││蘭分行帳│民幣後,再由││││││戶│呂鄭素霞依「│││││││謝飛王」之指│││││││示,匯款至高│││││││池弟指定之帳│││││││戶。│├─┼──────┼─────┼─────┼────┼──────┤│6│ 林玟吟 │100.03.15│14萬8,300│呂鄭素霞│林玟吟在大陸│││(兆豐銀行金││元│之上開彰│經商之友人宋│││門分行079101│││化銀行宜│慧怡,為支付│││04738號帳戶)│││蘭分行帳│林玟吟代墊之││││││戶│貨款,即依「│││├─────┼─────┼────┤謝飛王」之指││││100.01.13│13萬元│呂鄭素霞│示交付等值之││││││之上開彰│人民幣後,再││││││化銀行宜│由呂鄭素霞依││││││蘭分行帳│「謝飛王」之││││││戶│指示,匯款至│││││││林玟吟指定之│││││││帳戶。│├─┼──────┼─────┼─────┼────┼──────┤│7│江俊佑│100.02.25│30萬8,700│呂鄭素霞│ 江玉卿 依「謝│││(臺灣中小企││元│之上開彰│飛王」指示,│││業銀行490010│││化銀行宜│將等值之人民│││51351號帳戶)│││蘭分行帳│幣匯至其指定││││││戶│之帳戶後,再│││├─────┼─────┼────┤由呂鄭素霞或││││100.05.23│8萬7,400│呂旺根│呂旺根依「謝│││││元││飛王」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江玉卿所指定│││││││江俊佑之帳戶│││││││。│├─┼──────┼─────┼─────┼────┼──────┤│8│吳婷婷│100.03.17│22萬1,500│呂鄭素霞│廈門誼佳自動│││(台新銀行關││元│之上開彰│化科技有限公│││東橋分行2100│││化銀行宜│司之經理 陳妍 │││00000000號帳│││蘭分行帳│伊,在廈門將│││戶)│││戶│等值之人民幣│││││││交予呂旺根,│││││││再由呂鄭素霞│││││││匯款至吳婷婷│││││││指定之帳戶。│├─┼──────┼─────┼─────┼────┼──────┤│9│邵麗莉│100.05.26│11萬500元│呂鄭素霞│邵麗莉依「謝│││(新光商業銀│││之第一銀│飛王」指示,│││行竹科分行02│││行宜蘭分│將等值之人民│││0000000000號│││行251507│幣交付後,再│││帳戶)│││24387號│由呂鄭素霞依││││││帳戶│「謝飛王」之│││││││指示,將款項│││││││匯至邵麗莉指│││││││定之帳戶。│├─┼──────┼─────┼─────┼────┼──────┤│10│陳金鑾│100.02.23│20萬元│呂鄭素霞│陳金鑾依「謝│││(玉山銀行苓│││之上開彰│飛王」指示,│││雅分行066896│││化銀行宜│將等值之人民│││802969號帳戶│││蘭分行帳│幣交付後,再│││)│││戶│由呂鄭素霞依│││││││「謝飛王」之│││││││指示,將款項│││││││匯至陳金鑾指│││││││定之帳戶。│├─┼──────┼─────┼─────┼────┼──────┤│11│陳金良│100.04.28│148萬3,000│呂鄭素霞│陳金良依「謝│││││元││飛王」之指示│││├─────┼─────┼────┤,將等值之人││││100.05.18│334萬400元│呂鄭素霞│民幣匯至其指│││├─────┼─────┼────┤示之帳戶後,││││100.05.19│291萬6,000│呂鄭素霞│再由呂鄭素霞│││││元││依「謝飛王」│││├─────┼─────┼────┤之指示,將款││││100.05.23│380萬元│呂鄭素霞│項以新臺幣現│││├─────┼─────┼────┤金交付予陳金││││100.05.24│290萬8,000│呂鄭素霞│良。│││││元│││││├─────┼─────┼────┤││││100.06.13│31萬元│呂鄭素霞││├─┼──────┼─────┼─────┼────┼──────┤│12│蔣台清│100.03.01│49萬元│呂鄭素霞│蔣台清依「謝│││(土地銀行金│││之上開彰│飛王」之指示│││門分行039005│││化銀行宜│,將等值之人│││254179號帳戶│││蘭分行帳│民幣交付後,│││)│││戶│再由呂鄭素霞│││││││依「謝飛王」│││││││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蔣台清│││││││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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