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兼彭巧吟受刑人上列具保人兼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巧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彭巧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業經釋放,茲因具保人兼受刑人逃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具保人兼受刑人彭巧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兼受刑人自行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如數繳納保證金額後遭釋放,嗣聲請人先後2次傳喚具保人兼受刑人於10
1年9月6日上午10時及101年9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兼受刑人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6樓之2」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1年8月21日、101年9月11日將傳票交予該處管理室守衛代收,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兼受刑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居所,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且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1年8月23日、101年
9月13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具保人兼受刑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程序於101年8月21日、101年
9月11日及101年9月2日、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具保人兼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自行及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兼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又具保人兼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故具保人兼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兼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