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龍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八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甲女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明知其友人乙女(即警詢代號AB000-A110455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之女即少年甲女(即警詢代號AB000-A11045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於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即其居住處,適見原亦在該處之乙女外出,而僅有甲女獨自在上址居處床鋪處,因午休熟睡而呈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犯意,接續以手撫摸甲女背部且伸入甲女內衣撫摸甲女胸部,再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處,利用上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驚醒後,乙○○始未繼續為上述行為,並通知乙女將甲女帶回返家;復經乙女友人即丙女(即警詢代號AB000-A110455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輾轉知悉上情並聯繫甲女就讀學校,經該學校通報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被害人甲女之母即乙女、乙女友人即丙女等3人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甲女、乙女、丙女(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禁閱卷宗內所示),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34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宗第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617號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50頁),亦與證人乙女、丙女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關於本案案發後,被害人甲女情緒呈現低落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617號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55頁;110年度偵字第34434號偵查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等語,且有案發現場手繪草圖、案發處所街景照片、甲女就讀學校之個案摘要報告、被害人甲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參見本院禁閱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第65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
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甲女為97年7月出生,於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乘
機性交行為之際,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被害人甲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65頁)附卷可參,且被告亦明知上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時既明知被害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而對之為乘機性交行為,其顯係基於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乘機性交故意甚明。
⒉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甲女因熟睡而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之相類似情形,進而對被害人甲女乘機性交;又被害人甲女熟睡情狀,係被害人甲女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所致,尚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女則係因自己熟睡而處於相類於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情形,已如前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㈢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5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以其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應屬既遂。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未及審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罪名,而認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
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為乘機性交前,接續以手撫摸甲女背部且伸入甲女內衣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其乘機性交行為前之階段行為,應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犯行吸收而不另論罪。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亦明知被害人甲女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詳如前述。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利用被害人甲女因熟睡而達心智缺陷之相類似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顯屬不當,惟僅係一時欠缺審慎思慮,控制力不佳所致,且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願按期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被害人甲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3月18日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7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7頁)附卷可參,足徵其確有填補被害人甲女所受損害態度;又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刑罰除制裁功能外,尚寓有教育感化目的,促使誤入歧途者早日復歸社會,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乘機性交情節,堪認有情輕法重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從而,本院認為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客觀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堪憫恕,故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係成年男子,不思照護友人之幼女,僅為滿足個
人色慾,竟利用被害人甲女熟睡而達相類似於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機會,乘機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另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13頁)附卷可參,猶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惡性非輕,雖造成被害人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對被害人個人身心及社會善良風俗均影響甚鉅,惟其於被害人發覺驚醒後,未繼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或施行其他暴力性侵害手段,造成更嚴重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達悔意,堪認其尚有彌補過錯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等情況(參見本院卷宗第57頁、第1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者,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而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又被害人甲女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5頁至第96頁)附卷可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諾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付款方式向被害人甲女支付損害賠償。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另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5場次。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觀察緩刑期內,行為人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尤其對於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加以管束。而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為「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是本院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身心均未臻成熟,為維護其身心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