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森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森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陳森雄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1段277巷口從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長溪路1段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沿長溪路1段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行駛,遂遭沿長溪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由 黃錦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黃錦良並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因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陳森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現場向員警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黃錦良之子 黃吉利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陳森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
1-3第9頁、第10-11頁)㈣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
卷1-3第33頁)㈤現場照片(共40張)(偵卷1-3第12-31頁)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1-3第32頁)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相驗照片(偵卷1-3第45、48-58頁、60-69頁)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8日南市00
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1-3第72-73頁)㈨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
函(本院卷第14頁)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黃錦良騎乘機車至該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撞到被告所騎之機車,黃錦良隨即人車倒地,致黃錦良送醫後因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主張係被告之機車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右後側置物箱乙節,除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外,且如係被告之機車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右後側位置,則被害人機車應是左傾倒地,機車左側應會與地面碰撞摩擦較嚴重,惟依警卷所附被害人機車照片並未顯現此種結果,是告訴人之主張顯乏依據,難予遽為採信,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1-3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識字),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中各自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