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冠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冠于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冠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在相近之時間內所犯,而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警當場查獲後,仍未記取教訓,不久後隨即再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無視法律之心態至為灼然。另酌以受刑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用之詐騙手法,受刑人在此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取款車手,以及各次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2年8月8日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7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1號、113年度偵字第2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判決日期113年12月7日113年4月1日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確定日期113年1月31日113年5月1日1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