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進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進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公共危險之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8月5日、同年1月19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雖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內,同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8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112年11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112年12月13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7號(已執畢)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113年6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113年8月13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