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恩
籍設○○市○○區○○街000號(○○市○○區○○○○○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日」之記載,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關於「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不詳時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或17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害人 張式興 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耀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一、二十年來致力
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張式興、 沈文彬 受騙匯款之金額及受害情節,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661號被告陳耀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居○○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被告陳耀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 吳詩瑤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吳詩瑤」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18日9時48分許,以臉書帳號「 黃美玲 」結識張式興,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式興,慫恿張式興投資,並推薦投資平台網址予張式興,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式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於112年2月22日12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埔心鄉農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嗣經張式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式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埔心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書記官江慧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63991號被告陳耀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市○○區○○街000號(○○市○○區○○○○○○居○○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犯罪事實一、陳耀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初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與沈文彬取得聯繫後,向沈文彬佯稱可依指示參與外匯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沈文彬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於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匯至指定之 賴勤翰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警移送偵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再由賴勤翰於同日12時4分許,自該國泰銀行帳戶轉匯7萬元至陳耀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沈文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證人即被害人沈文彬於警詢中之指訴。(二)被害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三)另案被告賴勤翰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四)被告陳耀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由貴院(金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8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檢察官曾開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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