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犯罪事實
一、甲男為未滿14歲之女子BJ000-A111130(民國100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堂叔。甲男利用長期照顧甲女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彰化縣甲女居所(詳細地址詳卷)2樓房間內,趁與甲女獨處機會,分別有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9月1日至111年7月14日間,明知甲女害怕、表示拒絕,均仍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撫摸甲女大腿、陰部、胸部,而強制猥褻得逞共10次。
(二)於111年7月15日12時許,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大腿,強制猥褻得逞1次。嗣甲女拒絕閃避,並伺機逃離現場,向社區內之老師求救,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之父BJ000-A111130A(下稱A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被告、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A男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A男之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蒐證照片(含現場照片、 馬鳴 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A男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員警對話譯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8日函文暨檢附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摘要表、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7日函文暨檢附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摘要表等附卷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之前,即前往派出所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9月15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2770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堂叔、照顧甲女之日常生活,竟為滿足個人性慾,違反倫常,自甲女幼兒園起,即開始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長達數年,顯然未考慮行為對甲女身體、心理之負面影響,惡性非微,然考量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否認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及家屬之原諒,有和解書及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可佐(見111年度偵卷第11616號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無刑案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限閱卷第9頁)可稽,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卷第1161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並獲得原諒、並無為暴力傷害手段,且無前科,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是被告之犯罪型態,係違反倫常且係對至為年幼之甲女為長達數年之侵害行為,而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所主張之事項,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本件被告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佩穎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