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揚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49、3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7號前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情形,該路7號前之路邊並無停放車輛,其得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並無不能注意遵循前開交通法規之情事,竟未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因而佔用該路段之部分慢車道,造成該路段慢車道之道路障礙,阻礙後方車輛行駛,而同案被告 黃文亮 (原審通緝中)為營業用曳引車之司機,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務之人,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沿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該路段,並準備於次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現場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同案被告黃文亮竟疏未注意前方尚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沿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進中,且告訴人乙○○所行進之慢車道前方已因被告丙○○違規停車而阻斷通行,仍未保持安全間隔為便於右轉而漸趨駛近慢車道,緊鄰告訴人乙○○而超車,使告訴人乙○○在前方道路已遭被告丙○○違規停車而阻斷之情形下,無從閃避只得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滑行,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側眼眶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肘撕脫傷15X30公分併皮膚缺損、左手肱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腋下深度撕裂傷6公分及左下巴擦傷7X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雖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如其結果並無預見或無避免之可能,仍不能令其負過失責任;是必須行為人對於因過失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有所預見,並能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其發生,即所謂具有主觀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竟未預見,又未避免,始應負過失責任;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3份等,資為論據,並認肇事路段慢車道路寬3.6公尺,被告丙○○未注意臨時停車應依緊靠道路右側,將車輛臨時停車在慢車道正中央,阻斷慢車道的行車通路,使行經該路段慢車道之車輛,皆須往左變換至快車道後方得駛回慢車道繼續行駛,而告訴人乙○○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告訴人甲○○行經該路段,適黃文亮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驟然從告訴人乙○○後方超前並未保持安全間隔為便於右轉而漸趨駛近慢車道,致告訴人乙○○在無法閃避之情形下緊急煞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丙○○顯有未注意臨時停車應依緊靠道路右側之過失甚明等語。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本件犯行,辯謂:伊雖未將上開小客車靠右停車,然當時慢車道尚留有足夠空間供機車通行,且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眼眶骨骨折、右手
第五指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手肘撕脫傷15X30公分併皮膚缺損、左手肱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腋下深度撕裂傷6公分及左下巴擦傷7X1.5公分等傷害,有告訴人甲○○之長庚紀念醫院95年10月2日診字第40
5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95年11月17日診字第47081號、同院95年12月13日診字第511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同院95年9月19日診字第38251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甲○○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均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於臨時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於停車時,則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停在慢車道上,當時右邊都沒有車,但前後都有車,伊沒有靠邊停,停在慢車道上而佔據慢車道,因伊當時是停一下,進去跟門市的小姐講一些事等語(見96年5月15日偵訊筆錄,96他1853號卷第84頁)。再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所示(見96他1853號卷第27頁右上相片),被告確係將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肇事慢車道上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又該肇事地點所在之慢車道路寬為3.6公尺,而該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距離路面邊線為1.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96他1853號卷第18頁);又該自用小客貨車係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型號1.1H7之自用小客貨車(排氣量1061C.C.),其車寬為1.475公尺乙節,有該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暨該車車輛規格表附卷可查,是該車距離左側之外側快慢車道分隔線則有1公尺有餘(3.6-1.1-1.475=1.025公尺)。綜上,足認被告當時停車確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形,亦可認定。
㈢又告訴人乙○○當時係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搭載告訴人甲○
○,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路段,為雙向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附卷可憑(見96他1853號卷第18-19頁),且為告訴人所自承,故此事實亦堪認定。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故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時,除得行駛在慢車道上外,亦得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則被告當時雖確未將其自用小客貨車緊臨右側停放之違規事實,然該車左側所留之慢車道空間及外側快車道,仍足讓告訴人之機車通行。據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應尚無檢察官起訴所指稱之阻斷機車通行之事實。
㈣再查,關於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甲○○,在肇事路段行駛時,原審共同被告黃文亮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在告訴人左側快車道上,並為便於右轉而漸趨駛近慢車道,而緊鄰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超車,而告訴人乙○○則於此時因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滑行而撞及上開被告丙○○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貨車車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文亮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96他1853號卷第24頁),故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肇事經過事實,應堪認定。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又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及被告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時,並無阻斷機車通行之事實,亦如上述,是以,一般人於案發當時在上開路段騎乘機車時,衡情在遠處接近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可得見前方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慢車道上,對此,告訴人乙○○於原審即證謂:伊在距離被告的自小客貨車停放位置前20公尺左右,就發現注意到廂型車停放在慢車道等語,其又證陳:「(當你在鳳屏二路慢車道行駛時,隔離的快車道是否都有汽車在行駛?)在快車道除了曳引車之外,還有其他汽車在快車道行駛,慢車道也有其他機車在行駛,車流量不小。」等語(見原審卷第
95頁),足見當時告訴人乙○○在遠處即見到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並知悉在左側快車道尚有許多車輛行進中。則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告訴人乙○○既明知前方有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且左側快車道亦有許多車輛行駛中,告訴人乙○○自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者,告訴人乙○○既係距上開自用小客貨車20公尺前,即見到該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前方慢車道上,則倘其即遵守上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例如:減速慢行並確認左方是否有來車等,依一般常情,是否即無法自外側快車道超越通行,或適時煞停,而使本件車禍肇事結果不致發生,尚非無疑。亦即,本件告訴人乙○○因緊急煞車致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滑行而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受傷與被告上開違規停車行為間是否即有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而應負刑法上過失傷害之責任,依上開說明,尚非無疑。
㈤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發現被告的廂型車停放在慢車道時,僅將車子稍微減速,但時速都還是保持50公里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再酌以卷附之國立交通大學96年9月29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謂:「審酌事故現場圖,……車後地面遺有偏右(北)之刮地痕長11.8公尺,……機車左側著地前車輪完全插入小客貨車後端底盤下,研判機車在刮地痕終點時,車身尚未完全停止,仍具有若干動能始得貫插入小客貨車底盤。以刮地阻力係數0.45、刮地痕長度11.8公尺而完全停止估算,機車在刮地痕起之時速約36.7公里,若再加上刮地前煞車減速與撞擊消除能量,推斷機車肇事前行駛之速度應遠大於40公里/小時」等語(見96他1853號卷第98頁),據此,可見告訴人乙○○於當時並未刻意減速並注意左方來車,而猶高速騎乘機車向前行。再參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此時,剛好黃文亮所駕駛的砂石車從伊的左側超車離伊的距離很近,伊受到驚嚇,前面又停有被告之小客貨車,伊只好緊急煞車,煞車之後伊就滑倒向前滑行,以致連人帶車撞上被告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因當時砂石車從伊旁邊過去時,伊當時目測無法自慢車道通過,只能緊急煞車。伊當時並不知道重型機車可以行駛在快側快車道;伊自18歲開始騎車,依伊騎車之經驗,伊當時煞車若機車沒有倒地的話,應該不會撞到被告的車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5-6頁),據此,足認本件所以發生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而使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因告訴人乙○○見前方停有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後,猶在慢車道上高速騎乘機車,又未注意左方車輛,以致原審共同被告黃文亮駕駛上開曳引車欲右轉靠右接近慢車道時,告訴人乙○○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及時為適當之煞車,導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未能適時煞停,並失控倒地向前滑行,乃因而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貨,亦即雖然被告有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但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上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雖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一般人並不致於發生與告訴人之同一結果。再如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乙○○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顯有過失,且其機車倒地,係因其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而與被告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3月2日府覆議字第9620018號覆議意見書亦認:「綜上研析:㈠乙○○重型機車於視線與視距均良好情況下行經肇事地,預見前方有小客貨車停車中之狀況,而疏未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為閃避他車自行煞車失控倒地滑行。自後撞擊前方停放之小客貨車而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及國立交通大學96年9月29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謂:「綜合研判:
乙○○駕駛重型機車緊急煞車失控倒地,滑向前方慢車道停放車輛,為肇事原因。……丙○○駕駛小客貨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此均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96他1853號卷第66-68頁、98頁),而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至於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則認:「一、乙○○駕重機車車煞車閃避致失控倒地滑行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小客車未依規定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96他1853號卷第64-65頁),但因其僅認定被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即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但未考慮上開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而為認定,故本院認此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當時雖未將該自用小客貨車緊臨右側停放,
然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乙○○在原審共同被告黃文亮駕駛上開曳引車靠右接近慢車道之際,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因其煞車不當倒地所致,已如前述,又對於被告而言,於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際,其於主觀上對於嗣後會有黃文亮駕駛上開曳引車靠右接近慢車道,且告訴人乙○○亦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煞車不當之情事,是否均可以預見,亦非無疑;本院綜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於黃文亮駕駛上開曳引車欲右轉靠右接近慢車道之際,一般人於此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當不致於發生因緊急煞車致機車倒地之結果,即告訴人2人上開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未將該自用小客貨車緊臨右側停放之行為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⒈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
擲足以妨害交通之物品。被告在慢車道上停車,已佔據慢車道寬幅有3分之2以上,已達妨害告訴人乙○○超車或閃避車輛之程度;⒉又被告未將汽車閃黃燈或在適當距離豎立如反光三角架等標誌以警示其他用路人注意安全,亦有過失;⒊告訴人2人受傷,係因機車失控倒地滑行撞擊被告違規停車之車尾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被告在上開位置雖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但尚未達於阻斷機車通行之程度;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惟肇事當時該路段並無上開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之情況;再者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撞擊被告車之車尾,與被告違規停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已如上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㈧綜上論證,被告丙○○雖有未緊靠右側停放車輛之行為,然
本案仍難令其負刑法過失傷害之罪責。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