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於94年9月19日上午某時許起,至95年3月23日早上9時許止,在其上址住處,約一星期1、2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為皮下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
9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進入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屋內查獲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1支,並將其逮捕回警局採集尿液驗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案經起訴,因於法院審理中合法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歸案,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明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
9月21日、95年3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分別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308)、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檢9508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7日及95年4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扣案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經逐一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7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通緝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改過意念非堅,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無積極侵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1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其上既有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秤重,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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