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簡紹賓 上列原告因被告 蔡清國 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部分,重行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依前項聲明,如仍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請求被告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計算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加計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2項關於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3萬元部分,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以上各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因挖除並毀壞由原告種植於坐落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果樹3000棵、香水檸檬果樹320棵、珍珠柑及柳丁果樹各10棵(下稱系爭果樹),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以,原告以上開被告犯行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應係指因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果樹所致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果樹遭毀損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76萬8,000元與果樹遭毀損而不能獲利之損害87萬6,200元部分】。至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蔡清國、訴外人○○○(此部分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及請求被告蔡清國給付原告3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仍應繳納裁判費。
㈡本院為核算上開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何,依職權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正本,並於圖面上標示需移除之地上物位置、範圍、面積,然經原告於109年7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稱「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之地上物」,致本院無從依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前項聲明計算占用土地價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萬元,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原告不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仍應就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