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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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聲請人 王文惠 代理人 陳瑜珮 律師相對人 王鄧四妹 關係人 王翠琇
王文棋 上一人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弈宏 律師程序監理人 曾桂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王鄧四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文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近來經常忘事及有妄想、幻覺之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王翠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鄒長志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以及鑑定當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其臨床診斷為認知功能障礙症(失智症);考量相對人目前情況,評估其精神障礙,目前應屬於「因精神障礙或業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建議相對人仍應規則就醫,接受完善治療,以延緩疾病惡化等情,有該醫院112年10月11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210249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
1、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王翠琇、王文棋為其子女,其間就由何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意見不同,本院為相對人之利益,於112年11月22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曾桂釵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聲請人夫妻、相對人、關係人王翠琇夫妻、王文棋夫妻等人會談,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至25頁),評估建議如下:「綜觀訪談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之內容,相對人不論在王文棋住處或聲請人王文惠住處接受訪談時之意見均相同,不論生活照顧或醫療部分,大多是聲請人負責處理,尤其就醫完全是聲請人負責,明確表示要由聲請人照顧及協助生活上事宜,雖未同住,但不論夜間或白天,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身體上的不適都會請求聲請人協助,聲請人天天都回老家(即相對人住處),相對人之意見自應給予最大之尊重;關係人王翠琇亦明確支持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所述原因理由與相對人大致相符,同時說明與相對人同住之關係人王文棋未盡到照顧責任等情狀,多由聲請人承擔,聲請人若偶有不及為之時,甚至請求在湖口之關係人王翠琇前來支援;關係人王文棋亦表示確實醫療部分是聲請人負責,及部分生活照顧聲請人也有分擔,僅所述範圍有差異;可見聲請人確實負責相對人較多層面之照護。又觀察聲請人於訪談過程中可以及時處理父親醫護照顧上的問題,信手拈來,處理不慌不亂,相當熟稔,也不預期的看到聲請人正幫相對人擦富貴手的藥,聲請人應足以擔任輔助人,且輔助人並不以同住為必要,況與相對人之住處僅徒步5分鐘左右的距離。綜上評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有利於相對人,惟仍請審酌全部卷證資料,為適當之裁定。」等情。
2、本院審酌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建議,認子女間對於相對人之重大醫療決定無太大歧見,較無法互信且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部分,惟經聲請人與關係人王文棋之代理人到庭同意「對於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內容沒有意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有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長期承擔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事宜,處理情形妥善,且手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而喪失行為能力,即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