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9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陳瑞鴻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依「TonyMyung」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將詐欺款項提領轉匯,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為求快速累積財富,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將詐騙款項提領、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隱匿或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焊接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2金訴767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2金訴767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將詐騙款項提領等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萬元報酬被我父親知道後,經我父親要求已交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112金訴767卷第49頁),且遍查全卷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91號被告陳瑞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鴻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經由同案被告 宋禾坤 (原名為 宋和昆 ,嗣於111年11月29日更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之招攬,參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陳瑞鴻負責持其個人申設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陳瑞鴻與宋禾坤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假冒「 王文宏 」警員、「 陳國良 」大隊長及「 王正皓 」「 陳建烈 」檢察官等身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向 林瑞昌 佯稱:銀行帳戶遭人盜用參與詐騙集團洗錢,須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保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25萬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宋禾坤聯繫陳瑞鴻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內,臨櫃提領前揭125萬元款項得手,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由宋禾坤繳回該詐欺集團,宋禾坤並當場交付10萬元報酬與陳瑞鴻。嗣經林瑞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供玉山銀行金融帳戶,並於上揭時、地提領詐得款項125萬元後交給宋禾坤繳回該詐欺集團,並收取10萬元報酬之事實。(二)告訴人林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三)證人即被告之父 陳士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事後有向其轉述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且收取10萬元報酬等情,後續其命被告將前揭報酬退還與同案被告宋禾坤之事實。(四)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675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12年9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0825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25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後,遭被告臨櫃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洗錢罪嫌。被告與宋禾坤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