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邱柏偉 )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褒忠路283之58號前之空地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腎臟損傷、右側肺損傷、右側腎上腺損傷、右腳撕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37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6370卷》第12至14頁、第5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12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16370卷第16至22頁、第28至34頁、第54至55頁),而告訴人甲○○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腎臟損傷、右側肺損傷、右側腎上腺損傷、右腳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112偵16370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未注意對向告訴人直行之車輛,行經路口搶先左轉,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16370卷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餐飲業、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監護權一個歸前妻,一個歸被告、跟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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