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57號原告 陳鶴齡
吳泰緯
塗博閔
陳奕翔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瑋劭 被告樂芙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判決命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丁○○、戊○○、丙○○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判命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章程未另有規定,復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登記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3至126頁;本院限閱卷之公司登記資料),應以唯一股東乙○○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萬1,593元(見本院卷第39頁),嗣經歷次擴張及減縮後,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02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到職日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如附表
一「薪資」欄所示,詎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惟未給付109年3月份薪資、資遣費,另尚積欠戊○○暫墊款,被告因而各與原告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協議書」欄所示金額,原告即得依協議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原告丁○○、戊○○、丙○○(下稱原告丁○○等3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未在前開協議書所列範圍,而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給付總額」所載
金額,及均自111年11月16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
5頁),並有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戊○○、甲○○、丁○○、丙○○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到職日部分,與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示投保生效日有所出入,復未據其等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是此部分應以上開生效日期即如附表一所示「本判決認定到職日」為其等實際到職日。又協議書業已載明被告因經營不善於109年3月31日歇業,並承諾於109年4月10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協議書」所示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㈡原告丁○○等3人請求資遣費部分: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契約,依上揭
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以原告丁○○等3人各於如附表二「本判決認定到職日」至離職前一日即109年3月30日之在職期間(因在職均未滿6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總日數,再乘以30日,即為如附表二「月平均工資」,復乘以如附表二「年資基數」(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即為如附表二「本判決認定資遣費」,其等請求該等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就前開准許金額即如附表一「本判決命給付總額」所示金額,原告請求被告均應自111年11月16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㈠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本判決命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等3人請求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姓名到職日本判決認定到職日請求項目協議書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總額本判決命給付總額薪資暫墊款資遣費丁○○109年2月1日109年2月5日4萬5,800元0元3,817元4萬5,800元(薪資)協議書、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4萬9,617元4萬9,411元戊○○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3日4萬5,000元1萬6,993元7,634元6萬1,993元(薪資+暫墊款)協議書、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6萬9,627元6萬9,312元丙○○109年3月1日109年3月10日3萬8,000元0元1,459元3萬8,000元(薪資)協議書、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3萬9,459元3萬9,073元己○○109年2月5日同左欄2萬6,000元0元4,599元3萬0,599元(薪資+資遣費)協議書3萬0,599元同左欄甲○○109年2月1日109年2月9日4萬5,000元0元4,718元4萬9,718元(薪資+資遣費)協議書4萬9,718元同左欄附表二:(資遣費)(民國/新臺幣)姓名本判決認定到職日離職日每月薪資月平均工資年資基數原告請求資遣費本判決認定資遣費丁○○109年2月5日109年3月31日4萬5,800元4萬6,433元0+7/903,817元3,611元戊○○108年12月3日同上4萬5,000元4萬4,656元0+59/3607,634元7,319元丙○○109年3月10日同上3萬8,000元3萬6,774元0+7/2401,459元1,0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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