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炫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炫翔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炫翔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之某餐廳內,受友人 陳禹諴 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下稱本案爆裂物),並將之藏放於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之草叢內, 嗣其 為將本案爆裂物自上址帶回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遂於同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攜帶本案爆裂物放置於背包內,並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高啓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因高啓洋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民權路口之人行道上,為警盤查時發覺並扣得本案爆裂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第9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炫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131頁、第144至146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99至101頁),核與證人高啓洋、 林品萱 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頁、第54頁),並有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錄影譯文、現場照片及本案爆裂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至63頁、第69頁、第71至73頁、第77頁)。又扣案之本案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試爆法進行鑑驗,鑑驗綜合研判為:「送驗證物以六角柱玻璃罐作為容器,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增加其密閉性,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碎,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562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偵卷第179至187頁),本案爆裂物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罰
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被告寄藏本案爆裂物至查獲前繼續持有爆裂物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尚有誤會,惟此為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法條既屬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見本院卷第40頁),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爆裂物之犯意,自110年5月某日
起至110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本案爆裂物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至於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所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
查時,員警於被告該時車上乘坐位置之腳踏墊下方,發現疑似爆裂物之黑色罐狀物1枚並令被告交出,被告方自行取出本案爆裂物交予員警等情,此有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111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71頁)。又依本案現場錄影譯文:「員警:證件拿出來。被告:我再拿了啊。員警:那是什麼?被告:煙火啦。員警:這是誰的啦!被告:我做的煙火啦!員警:那回去做筆錄。被告:不是啊,那我做的,為什麼要回去做筆錄」(見偵卷第69頁)。綜上可知,本案係執行盤查員警發覺被告身旁放有本案爆裂物,而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被告始將本案爆裂物交予員警,且被告於交出本案爆裂物時,亦未向員警坦承此為爆裂物,反辯稱此僅係煙火云云,依前揭說明,被告顯未符合自首要件,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因被告供稱而查獲陳禹諴或其他共犯為本案爆裂物來源之人,亦無因而破獲、防止重大危害治安案件之發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7日函文及上開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是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寄藏本案爆裂物,其行為固有不該,然查被告係92年1月生,於110年5月間因受陳禹諴所託而寄藏本案爆裂物時,被告甫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犯後坦認犯行,堪見尚有悔意,又其寄藏本案爆裂物之期間不長,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執本案爆裂物為其他犯罪行為或釀成災害,且寄藏爆裂物之數量僅1枚,實未能與寄藏大量爆裂物,並藉此恫嚇他人或為其他犯行者之惡性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同視,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爆裂物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未能適用其他減輕規定之情形下,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性與違反義務之惡性,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寄藏本案
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且其寄藏爆裂物數量僅1枚,亦查無本案爆裂物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緩刑宣告之請求,然本案被告所受之宣告刑
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本案爆裂物,然扣案之本案爆裂物經鑑驗試爆後,已無爆裂之虞或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