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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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 蘇欣培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102年度簡字第18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蘇欣培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 陳云云 ,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上訴意旨。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謂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見簡上卷第3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26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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