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44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品慈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陳品慈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已將竊佔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完畢,告訴人表明不予究責,兼衡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