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映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映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賴映筑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王妤云於本院之指訴」。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賴映筑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金額,事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寵物王國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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