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森瀨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森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台語對告訴人大罵「秣見效」(意指不要臉)」,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停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循理性合法之手段獲得解決,反以上開手法損害告訴人名譽,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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