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林文章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鄭 百合關係人 林文榮
林雪紅 林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 鄭百合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文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文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鄭百合 因身體機能退化,而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為此依法聲請對林鄭百合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文章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林鄭百合之長子即關係人林文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天主教
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07年7月13日在羅東聖母醫院會同鑑定人訊問林鄭百合時,林鄭百合對於己身之出生年月日及陪同到場之聲請人姓名均表示已忘記,另就其住所之地址、受訊問當時之國曆日期及所在處所等,則均表示不知道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林鄭百合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林鄭百合之精神、心智狀況,經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名釗鑑定,其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旨略為: 林員 (即林鄭百合)臨床失智量表(CDR)總得分3分達重度障礙,無法正確認出家人,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包括對人時地定向感(把看護說成鄰居、把次子說成長子)、記憶力、計算力(100-10不知道如何計算)、抽象思考能力皆有嚴重缺損,另其基本生活功能,如沐浴、如廁、穿衣、飲食及移動等,皆須完全仰賴他人協助,ADL(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量表):0分,IADL(工具性生活量表):0分,是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嚴重障礙,又其雖可認得鈔票面額,但無法舉例可以買些什麼東西,亦無法認得金融卡或信用卡等一般金融工具之用途,且計算能力嚴重缺失,無法理解自身財務狀況,,是林員目前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為重度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亦有該院107年7月20日天羅聖民字第054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林鄭百合因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鄭百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又聲請人林文章為林鄭百合之次子,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另建議指定林鄭百合之長子林文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林文榮亦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此外,林鄭百合配偶林石龍已歿,其餘子女即關係人林雪紅及林雪惠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鄭百合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文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有同意書在卷可證。準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林鄭百合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鄭百合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鄭百合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林鄭百合之長子即關係人林文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鄭百合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鄭百合及由林文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鄭百合之監護人,並指定林文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既任林鄭百合之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本院指定之人林文榮,於二個月內就林鄭百合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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