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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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燦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燦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徐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因肇事經送醫抽血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238mg/dl(經換算為百分之0.238),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2號被告徐燦輝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燦輝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
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7年4月4日下午6時許,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之狀態後,仍自宜蘭縣三星鄉雙賢村某友人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前,因與 陳明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僅徐燦輝受傷),而為警查獲,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8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燦輝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證人陳明賢之警詢證述。
(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楊婷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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