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5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5915號聲請人 劉甜妹 相對人 胡秀蓮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票載金額之文字壹拾柒萬「柒佰伍佰」伍拾元,記載不明確,形式上無法辨識正確金額,應以票載金額之號碼173,550元為準,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591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1年7月26日│1,000,000元│未記載│101年7月26日│101年7月27日│CH550902│├─┼───────────┼───────────┼───────────┼───────────┼───────────┼────────┤│2│101年8月8日│173,550元│未記載│101年8月8日│101年8月9日│CH5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