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李慎廣 相對人 張鎮麟 (即 張進峰
郭茂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捌拾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OO年度司執字第一O九四三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OO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一八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及第三人 魏宏泰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7日,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7萬0868元之本票,聲請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受理,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另相對人以聲請人及第三人魏宏泰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7日,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載金額4664萬7478元之本票,聲請本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520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受理,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併案執行。聲請人前就上開兩張本票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就聲請人先位之訴判決確定,確認上開兩張本票分別超過1886萬0595元、3591萬172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及第三人魏宏泰應依上開兩張本票,及二人個別以其配偶 劉秋幸梁綺芬 名義,分別與相對人郭茂鏞、張鎮麟簽訂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分別承擔相對人郭茂鏞、張鎮麟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之債務),而上開債務業經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代為全部清償完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兩張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部分,已因104年6月24日劉秋幸代為全部清償完畢而消滅,聲請人已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受理中,因判決尚未確定,倘不停止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116187號執行事件,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其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亦已遭查封、拍賣或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為使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三、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債權,經由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其他財產或經由其他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期限1年)之情,認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以480萬9452元為適當【計算方式:1886萬0595元x6%x(4+4/12)=480萬9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以915萬7490元為適當【計算方式:3591萬1727元x6%x(4+4/12)=915萬7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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