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誠被告蘇宗和被告侯建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第744號、第745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蘇宗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侯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羅國誠、蘇宗和及侯建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3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蘇宗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項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國誠、蘇宗和及侯建宏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出所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三人均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 惟渠 等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兼衡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中104年南院刑搜字第15969號搜索票所扣得被告羅國誠所有之玻璃球1個、104年南院刑搜字第15671號搜索票所扣得被告蘇宗和所有之玻璃球1個及104年南院刑搜字第15974號搜索票所扣得被告侯建宏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等3人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等3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與本件難認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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