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泰山於民國103年11月9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李木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該處,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貿然左轉彎欲進入民族路,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李木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木全告訴被告張泰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審理中之104年6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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