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7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路第一示範公墓前,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31公里,且有照相採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事實逕行製單(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應到案日期為96年9月5日前,受處分人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6年8月10日繳納結案後,於96年8月13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辯稱:現場無警告標示,無警用機車或汽車,國家公權力顯有不公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96年7月17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路第一示範公墓前,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31公里,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有原採證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無訛。再者,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係採用雷達測速照相機之科學儀器,採用不定時將儀器架設於不妨礙交通地點或巡邏車上依法蒐證,又本件舉發違規地點限速50公里,於受處分人違規地點前方道路設置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已明確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限速標誌行駛,以確保交通安全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
9月6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60110096號書函說明綦詳。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事實逕行製單舉發,自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均難認為可採,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在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速31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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