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6年7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6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96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重新堤外便到49號燈桿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與 謝易書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甲○○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06.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易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d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當呼氣濃度達0.5mg/dl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0.75mg/d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d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暨函附資料可佐,是以被告於96年7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肇事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06.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